(2015)洪执异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青与靳飞、顾翠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青,靳飞,顾翠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执异字第00030号案外人宿迁跃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与天山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马雪松。申请执行人王青,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孟军,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靳飞,个体户。被执行人顾翠荣,个体户。本院在执行王青与靳飞、顾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3)洪执字第07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靳飞名下的苏N×××××小型汽车一辆。案外人宿迁跃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听证,案外人宿迁跃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雪松、申请执行人王青委托代理人孟军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靳飞、顾翠荣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宿迁跃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述称,2015年1月6日,靳飞向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办理贷款从宿迁跃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依约定,靳飞应在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后30日内将涉案车辆抵押登记在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但靳飞在将涉案车辆办理完上牌手续后,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因宿迁跃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如因销售车辆未能及时办理抵押登记而造成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宿迁跃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靳飞在购买涉案车辆时已签订抵押合同,仅因其主观上未配合,才导致该抵押未能办理登记,该车辆的抵押权人仍是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靳飞对该车不享有合法完整的权利,泗洪县人民法院对涉案车辆进行查封,将损害宿迁跃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王青辩称,涉案车辆系靳飞购买并已进行登记,故靳飞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即使该车辆系靳飞贷款所买,在借贷双方之间仅是借贷关系,不能影响车辆的所有权,且车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案外人所述的抵押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案外人也不是涉案车辆的贷款方,其无权提出异议,故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案外人宿迁跃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上海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车款没有付清前,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案外人所有;2、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靳飞如未配合办理涉案车辆的抵押登记,则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案外人所有。经质证,申请执行人王青认为靳飞未能到庭进行核实,故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这两份证据是真实的,但依据案外人在听证前交给法院的购车发票复印件来看,购车发票已开具,故不能证实靳飞未支付购车款,贷款合同中虽约定需配合办理抵押登记,但事实上并未办理登记,依双方的约定,该责任应由靳飞负担,与本案无关联性。通过异议人的举证、申请人的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案外人在听证过程中陈述贷款已发放,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已开具,故案外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靳飞与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查明,靳飞、顾翠荣因经营需要向王青借款未还而成讼,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2)洪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靳飞、顾翠荣偿还王青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283元。因靳飞、顾翠荣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王青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2015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3)洪执字第07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靳飞名下的苏N×××××小型汽车一辆。现案外人宿迁跃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靳飞未能付清车款且未按约定办理抵押登记,靳飞不应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该车辆的查封。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宿迁跃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购买方为靳飞、发动机号为D010020060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约定于2015年2月3日前将涉案车辆的贷款发放给宿迁跃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2月3日,涉案车辆登记在靳飞名下,该车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执行的标的物主张权利,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案外人宿迁跃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被执行人靳飞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宿迁跃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尹继忠代理审判员 史兆全代理审判员 秦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