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娟诉被告芦世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950号原告张丽娟,女,汉族,1986年3月20日出生,现住濮阳县柳屯镇政府家属院平房*排*号。身份证号码:4109281986********。被告芦世勋,男,汉族,1982年8月12日出生,现住濮阳市开州路昆吾花园*期**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4109221982********。原告张丽娟诉被告芦世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世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六个月,并口头约定月息3.5分。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芦世勋向原告张丽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丽娟现金15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1575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芦世勋借原告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世勋偿还原告张丽娟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5750),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审 判 员 翟献宽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