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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志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李志朋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负责人肖用清,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朋,住湖南省耒阳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谭树佳,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耒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耒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萍菲、被上诉人李志朋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树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志朋所有的湘D8V5**号车在平安保险耒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辆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险别中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53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4座×1万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李志朋按约向平安保险耒阳公司交付了保险费。2014年5月1日10时3分许,李志朋驾驶湘D8V5**号车(具备行驶证、实习驾驶证资格),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749KM+600M(南往北)路程时,因骑、轧车行道分界线,为避免与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相刮擦而向右急打方向,导致车辆冲出路面,仰翻于高速公路路基下,造成湘D8V5**号车乘车人李康珠和曾某某受伤、湘D8V5**号车受损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认定李志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之规定,李志朋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李康珠、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志朋用去施救费5000元,破损公路赔偿费和占用费6580元。李康珠住院8天,李志朋为其支付医药费3853.53元,误工费640元(李志朋主张8天×80元/天未超过有关计算标准规定),护理费640元(主张8天×80元/天未超过有关计算标准规定);曾某某住院8天,李志朋为其支付医药费4385.17元,误工费640元(8天×80元/天),护理费640元(8天×80元/天)。李志朋本人用去医药费220元。李志朋向平安保险耒阳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讼中,李志朋申请原审法院对车损价格鉴定,该院委托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李志朋车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价格为76500元,李志朋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判认为:李志朋就其所有车辆向平安保险耒阳公司投保商业性的机动车辆保险,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李志朋按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期内,李志朋自身发生交通事故出险后,向平安保险耒阳公司申请按商业性保险约定理赔,平安保险耒阳公司拒赔已构成违约。故李志朋请求平安保险耒阳公司赔偿车损费76500元,属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应予支持。李志朋请求赔偿拖车费5000元,因该费用为施救费,是为了避免损失扩大的费用,属车损费范围内,应予支持。李志朋请求平安保险耒阳公司赔偿路损费即破损公路赔偿费和占用费6580元,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应予支持。李志朋请求赔偿乘车人李康珠的医药费3853.53元、误工费640元、护理费640元,合计5133.53元,以及请求赔偿乘车人曾某某的医药费4385.17元、误工费640元、护理费640元,合计5665.17元,属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理赔范围内,应予支持。李志朋请求平安保险耒阳公司赔偿自己的医药费220元,属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理赔范围内,应予支持。李志朋请求平安保险耒阳公司赔偿鉴定费3000元,其中1000元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超过该请求数额部分,不予支持。李志朋请求赔偿交通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平安保险耒阳公司以李志朋系实习驾驶证在高速公路行驶违反相关规定,依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该院认为,平安保险耒阳公司作为提供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规定,应当明文具体确定,不能作出有利自己一方的扩大解释,平安保险耒阳公司仅凭免责条款中“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概括性条款来作有利于自身的扩大解释,认为持实习驾驶证在高速公路行驶的,应当免除赔偿责任,既不合法,也不合情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中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对违反这一规定拒赔双方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平安保险耒阳公司仅凭该条款有利于自己而作出扩大免责内容的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志朋的车损费76500元、施救费5000元、破损公路赔偿费和占用费6580元、乘车人李康珠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计5133.53元、乘车人曾某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计5665.17元、李志朋的医药费22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009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志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李志朋负担7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负担2293元。平安保险耒阳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志朋持实习驾驶证在没有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情况下,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保险耒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耒价认鉴(2014)37号不能作为认定李志朋车辆损失的依据,李志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曾某某、李康珠赔偿了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故平安保险耒阳公司不应赔偿以上费用,另鉴定费也不应该由平安保险耒阳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李志朋的诉讼请求。李志朋辩称:李志朋就其所有的车辆在平安保险耒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在保险期内,李志朋发生了交通事故,平安保险耒阳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保险耒阳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李志朋申请了证人曾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李志朋向曾某某支付的医药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经庭审质证,平安保险耒阳公司对李志朋向曾某某支付了医药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李志朋向曾某某支付了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平安保险耒阳公司认可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平安保险耒阳公司不认可的事实部分因李志朋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其在庭审中陈述其未向曾某某、李康珠支付误工费和护理费,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志朋未向李康珠支付640元的误工费、640元的护理费,未向曾某某支付640元的误工费、640元的护理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要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首先条款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本案中,虽然保险免责条款中有“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约定,但该条款为兜底性约定,并未具体列明驾驶员在法律法规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哪些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投保人不可能知道具体的免赔情形,该条款更未明确约定驾驶员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故不能认定“驾驶员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属于免责条款中的内容,更不能认定该情形属于平安保险耒阳公司的保险免责范围。故对上诉人平安保险耒阳公司关于李志朋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耒价认鉴(2014)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平安保险耒阳公司虽然不认可该证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合法,故对上诉人平安保险耒阳公司关于该鉴定结论不得作为李志朋车辆损失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李志朋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未向曾某某、李康珠支付误工费和护理费,平安保险耒阳公司亦认可李志朋向曾某某、李康珠支付了医药费,故平安保险耒阳公司应当向李志朋支付曾某某、李康珠的医药费,不应当向李志朋支付曾某某、李康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用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保险责任的范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部分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赔偿李志朋车损费76500元、施救费5000元、破损公路赔偿费和占用费6580元、乘车人李康珠的医药费3853.53元、乘车人曾某某的医药费4385.17元,李志朋的医药费220元,共计96538.7元。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李志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鉴定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合计572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李志朋负担7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源代理审判员  文芳代理审判员  吴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