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汉族,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杨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7时40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沿太阳城F区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F区高速公路桥洞下时,驶向公路右侧撞在砖墙上,后其打电话报警。2015年3月5日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二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7时40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沿太阳城F区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F区高速公路桥洞下时,驶向公路右侧撞在砖墙上,后其打电话报警。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当场提取的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通知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在二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昭娣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事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