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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与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GABRIELEGALANTE,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超,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该公司员工。原告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姆弗公司)与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重重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荣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姆弗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定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被告却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尚欠原告300000元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二重重装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加工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荣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