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中诚海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樊秀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诚海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樊秀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诚海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井村。法定代表人赵九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磊,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秀丽,女,1980年5月1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中诚海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诚海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樊秀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常洪雷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秀丽在一审中起诉称:樊秀丽与中诚海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因不服仲裁裁决,樊秀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中诚海华公司支付樊秀丽:1.确认樊秀丽与中诚海华公司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7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中诚海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3.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7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122元;4.中诚海华公司支付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7月15日延时加班费923元;5.中诚海华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735元。中诚海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樊秀丽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不同意樊秀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樊秀丽称其于2013年1月7日入职,担任大客户专员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每月基本工资1300元加不固定售车佣金,每月5日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上月工资。打卡记考勤,2013年7月15日中诚海华公司以樊秀丽无故旷工为由单方辞退樊秀丽。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5250元。中诚海华公司称樊秀丽试用期两个月每月基本工资1300元加900元岗位补贴无提成,转正后基本工资1300元加1200元岗位补贴加不固定销售提成,每月工资现金发放,最后一个月工资是打卡支付的。因樊秀丽旷工和迟到早退,中诚海华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休息日无加班,每周樊秀丽都休息两天。樊秀丽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936元。其他无异议。一审庭审中,中诚海华公司提交有樊秀丽签字的排班表,在5月份排班表中,有4天显示未打卡,6月份排班表中显示有6月14日、15日未上班,但在中诚海华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显示有樊秀丽打卡签退的记录。樊秀丽对此排班表记录的旷工情况不予认可,主张公司是服务性行业,在有加班和外出展会时不能打卡。中诚海华公司另提交工资清单以证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936元,樊秀丽对工资清单的真实性认可。樊秀丽于2014年9月28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7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樊秀丽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工资情况及离职负有举证责任。樊秀丽对中诚海华公司提交的工资清单的真实性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中诚海华公司主张樊秀丽月工资3936元予以采信。中诚海华公司主张樊秀丽无故旷工,但其所出示打卡考勤记录与其提交的排班表记录存在矛盾,故一审法院不能对中诚海华公司所出示的考勤记录及排班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中诚海华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樊秀丽存在无故旷工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中诚海华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违法,其应当支付樊秀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72元(3936*2)。中诚海华公司认可与樊秀丽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7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樊秀丽要求中诚海华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樊秀丽与中诚海华公司自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7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中诚海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樊秀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72元;三、驳回樊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中诚海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中诚海华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从中诚海华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可以看出樊秀丽在2013年5月2日、3日、9日、10日存在旷工情况,同年6月14日、15日存在迟到的情况。由于樊秀丽的行政主管部门每月均要对考勤情况进行考核并和员工进行核实确认,并在排班表中对存在问题的考勤情况进行标注,最终由樊秀丽签字确认。上述情况合情合理,中诚海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存在矛盾。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存在矛盾未予采信,令人难以信服。中诚海华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樊秀丽在短短半年的工作时间就出现了多次旷工、迟到、早退的现象。仅2013年5月就存在4天旷工,6月迟到2天,樊秀丽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在中诚海华公司员工中造成了极其不良的影响,符合员工守则中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结合中诚海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员工手册等其他证据可以看出,樊秀丽是因为存在严重违纪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中诚海华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支付人任何赔偿金。综上,中诚海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樊秀丽承担。樊秀丽针对中诚海华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其在工作期间不存在旷工现象,樊秀丽对中诚海华公司所提供的考勤记录的内容不清楚。中诚海华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时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排班表、考勤记录、工资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中诚海华公司在上诉过程中提出樊秀丽在2013年5月、6月期间存在旷工、迟到的情况。虽然中诚海华公司对该项主张提供了考勤记录、排班表予以佐证。但其中该考勤表系中诚海华公司单方制作形成,且樊秀丽对其中所记载的内容均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外,对于中诚海华公司所提供的排班表,樊秀丽认可该排班表系其本人签字,但表示在其签字时并不存在手书部分。中诚海华公司对此解释为每月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发现员工当月考勤存在问题,经与当事员工核实无误后,由该员工在排班表上签字确认。对此,本院认为该表格名称为排班表,其作为确定员工当月工作时间的计划安排,应当在由用人单位提前制作完成,劳动者予以确认后依照执行。基于上述意见,本院认为中诚海华公司的上述解释不合常理,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樊秀丽在签署该排班表时手书部分就已存在,故本院对于中诚海华公司仅依据该证据主张樊秀丽存在旷工、迟到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现一审法院以中诚海华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樊秀丽存在无故旷工的情况,认定中诚海华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综上,中诚海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樊秀丽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诚海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斌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