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邑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大邑县花水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与张成林、牟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邑县花水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成林,牟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45号原告大邑县花水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小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赵洪,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勇(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成林,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牟琼,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甲子东道**号附***号。负责人袁丽,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浩(一般授权),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大邑县花水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水湾公司”)与被告张成林、牟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大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露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水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勇,被告牟琼、联合财保大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水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勇,被告联合财保大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林、牟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水湾公司诉称,2014年1月4日晚上,原告驾驶员左勇驾驶原告所有的川AP0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搭载两人由大邑县晋原镇方向沿大双公路往鹤鸣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左勇驾车行驶到大邑县大双公路11km+10m路口,遇被告张成林驾驶被告牟琼所有的川A87D**号“钱江”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至此驶入对向车道,川A87D**号车前轮与川AP07**号车车头前部相撞,造成被告张成林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1月23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张成林与左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成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法院处理。川A87D**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大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到的损失为:修车费7800元、换玻璃461元、换号牌105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225元、交通费1000元、停运损失22天×450元/天=9900元,合计20091元,根据本案责任比例原告应获得赔偿11045.5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成林、牟琼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11045.50元,被告联合财保大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成林未进行答辩。被告牟琼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成林现仍在家卧床休息,之前获得的赔偿款已全部用于支付张成林的医疗费和还债,现自己已无力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联合财保大邑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87D**号车仅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公司已将原告的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通过大邑晋原镇龙云汽修部支付给被告张成林的女儿张燕,故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再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晚上,原告驾驶员左勇驾驶原告所有的川AP0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搭载两人由大邑县晋原镇方向沿大双公路往鹤鸣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左勇驾车行驶到大邑县大双公路11km+10m路口,遇被告张成林驾驶被告牟琼所有的川A87D**号“钱江”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至此驶入对向车道,川A87D**号车前轮与川AP07**号车车头前部相撞,造成被告张成林受伤,两车受损。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成林与左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月18日,川AP07**号车从停车场拖至大邑县晋原镇花水湾汽车修理厂,原告支出该车拖车费600元、停车费225元;1月23日原告更换川AP07**号车汽车号牌支出105元,更换前挡风玻璃(系定损确定的项目之一)支出461元;1月26日川AP07**号车维修完毕;9月12日,原告支出川AP07**号车维修材料及工时费7800元;9月23日,川AP07**号车的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定损为7734.01元。川A87D**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大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服务证、保单抄件、拖车费发票、修车发票、更换车牌发票、更换前挡风玻璃的票据、定损单、租车协议、本院(2014)大邑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为据,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认证。本院认为,2014年1月4日,被告张成林驾驶的川A87D**号车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表明,被告张成林在车辆驾驶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成林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牟琼系川A87D**号车的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本案损失范围,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车辆维修费以定损金额为准,即7734.01元;2、更换前挡风玻璃费461元,已包含于定损金额中,本院不予支持;3、更换号牌费105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必需更换,本院不予支持;4、拖车费600元;5、停车费225元;7、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和维修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原则,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8、原告车辆系运营车辆,维修期间必然会产生停运损失,该停运损失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故根据原告提交的损失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停运损失为22天×450元/天=9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659.01元。被告张成林驾驶的车辆仅在被告联合财保大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赔偿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由被告联合财保大邑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联合财保大邑支公司辩称已将该款支付被告张成林的女儿张燕,其不应再行赔偿的理由,因张燕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在被告张成林未赔偿原告的情况下,被告联合财保大邑支公司将该赔偿款直接支付被告张成林的女儿张燕,于法无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16659.01元,由于原告的驾驶员左勇与被告张成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该赔偿款应由被告张成林承担50%,左勇承担50%,即各承担8329.51元。左勇系原告驾驶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左勇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左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大邑县花水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张成林赔偿原告大邑县花水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8329.51元。三、驳回原告大邑县花水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屹代理审判员  王露蓉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喻丽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