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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6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由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候审。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5日23时44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在驾驶证被漳平市公安局暂扣期间驾驶闽FBW7**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陈某甲),从漳平市人民政府沿和平中路往交通岛方向行驶,途经漳平市建平酒店路段左转弯时与从漳平市交通岛沿和平中路往桂林方向行驶的由吴某某(已判刑)驾驶的闽F/EE8**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某某、陈某甲受伤,且陈某甲于2014年1月27日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吴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苏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92.39mg/100ml,属醉酒驾车。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苏某某被漳平市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陈某乙、俞某某、郑某某、江某某的证言,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调查笔录、抽血取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南方司鉴中心(2014)醇检字第253、280号、南方司鉴中心(2014)病检字第98号、南方司鉴中心(2014)车检字第309、319号司法检验报告书、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漳平市公安局调取的事故路段视频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文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玮钰(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部分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