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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某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本某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0日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河南县看守所。系累犯。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拉本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被害人肉某某某叫被告人本某某一起去喝酒。喝酒前,因被害人肉某某某钱不够用,在被告人本某某的陪同下到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自动取款机取款1000元。取完钱后,二人到韩集饭馆吃饭,期间被告人本某某将其女朋友(卓某某)接到饭馆,三人吃完饭后便到泽龙祥福宾馆登记了一间房间,被告人本某某和其女朋友喝饮料陪受害人肉某某某喝酒,之后被告人本某某和其女朋友到外面找了一位女性陪受害人肉某某某,待晚上23时左右,被害人肉某某某喝醉后,被告人本某某便拿着被害人肉某某某的银行卡和卓某某一同到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自动取款机取钱,共盗取被害人肉某某某银行卡中18000元后回到宾馆房间,到第二天中午睡醒后离开。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肉某某某的陈述、银行卡交易记录明细、银行自动取款机监控视频、被告人本某某的供述、青海省建新监狱刑满释放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被害人肉某某某银行卡中18000元现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本某某的刑事责任,但提出被告人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本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害人肉某某某邀请被告人本某某一起喝酒。喝酒前,被害人肉某某某因带钱不够,在被告人本某某的陪同下至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自动取款机取现金1000元。期间,被告人本某某偷窥得知银行卡密码,此后,两人到河南县韩集饭馆吃饭,被告人本某某将其女朋友接到饭馆,三人吃饭完毕后,便到河南县泽龙祥福宾馆登记房间开始喝酒,被害人肉某某某将装有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卡的包交给被告人本某某保管,至23时左右,被害人肉某某某喝醉后,被告人本某某携带被害人肉某某某的银行卡和其女友至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自动取款机盗取被害人肉某某某银行卡中的18000元现金,后返回到宾馆房间,于次日中午离开。案发后,被害人肉某某某与被告人本某某亲戚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本某某退赔被害人肉某某某现金1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本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河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本某某的年龄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河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本某某在自己家中被河南县刑警队抓获。3、被害人肉某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本某某曾与被害人肉某某某一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自动取款机取钱并偷看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待被害人喝醉后用被害人肉某某某的银行卡提取现金18000元。4、银行卡交易记录明细,证实被害人肉某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卡于2014年11月7日晚23点19分至23点23分取款9次,每次2000元,共计18000元。5、银行自动取款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本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晚23点16分进入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自动取款机处,每次取款2000元,取款9次,共计18000元。6、青海省建新监狱刑满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本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7、被告人本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7日晚,被告人本某某在陪同被害人肉某某某取钱时,看到了被害人肉某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并记住,待二人在宾馆喝酒被害人肉某某某喝醉后,被告人本某某拿着被害人肉某某某的银行卡到自动取款机取钱,每次2000元,取了9次,共计18000元。8、河南县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本某某羁押期间表现证明,证实本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9、被害人肉某某某提供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和被告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退赔被害人肉某某某共计13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肉某某某的谅解。上述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源于司法机关取证,手段合法,来源可靠。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银行卡中的现金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案发后,本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羁押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本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是累犯,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长勇审 判 员  桑之杰人民陪审员  曲 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晓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