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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与黄仕荣、罗丽、梁集荣、殷中秋、袁思发、殷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5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负责人梁虹,行长。委托代理人谢丹,该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富昌,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仕荣,男,生于1964年10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被告罗丽,女,生于1967年4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被告梁集荣,男,生于1954年11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被告殷中秋,女,生于1956年8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被告袁思发,男,生于1967年11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被告殷述芳,女,生于1972年3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梓潼县支行)诉被告黄仕荣、罗丽、梁集荣、殷中秋、袁思发、殷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梓潼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丹、王富昌,被告梁集荣、袁思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仕荣、罗丽、殷中秋、殷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梓潼县支行诉称:被告黄仕荣、罗丽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仕荣、罗丽、梁集荣、殷中秋、袁思发、殷述芳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限额为50000元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黄仕荣、罗丽于同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6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黄仕荣、罗丽夫妇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几被告催收至今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到期债权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仕荣、罗丽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梁集荣、殷中秋、袁思发、殷述芳对该贷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损失费用概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仕荣、罗丽殷述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梁集荣、殷中秋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袁思发、殷述芳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仕荣、罗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梁集荣、殷中秋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思发、殷述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乙方成员共叁户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黄仕荣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2、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3、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5、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6、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取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黄仕荣、罗丽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5.66%、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黄仕荣放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仕荣、罗丽仅将利息结至2012年10月28日,本金分文未偿还。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梁集荣、袁思发于2014年10月8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后原告提出撤诉申请,2014年10月16日本院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黄仕荣、罗丽至今尚有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再次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考虑被告的实际困难,经请示总行批准,放弃了该笔借款罚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小额联保贷款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及还款明细等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后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仕荣、罗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梁集荣、殷中秋、袁思发、殷述芳系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黄仕荣、罗丽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仕荣、罗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29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5.66%承担相应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梁集荣、殷中秋、袁思发、殷述芳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仕荣、罗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