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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得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严文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王得菊,严文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00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方芳,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得菊。委托代理人吕红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严文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得菊、原审被告严文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前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王得菊诉称,2013年3月12日21时20分,武进区232省道蘸沟庙路口,王得菊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在事发路口内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严文铨驾驶苏D×××××号轿车由南向北直行相撞,致王得菊受伤,现请求判令严文铨赔偿各项损失9233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严文铨承担。严文铨辩称,依法处理。平安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王得菊主张的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伙食费540元;误工费依据不足;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一审查明:2013年3月12日21时20分,武进区232省道蘸沟庙路口,王得菊在醉酒状态(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送检的王得菊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97.1毫克/100毫升),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在事发路口内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严文铨驾驶苏D×××××号轿车(内有乘员朱瑛、严志超、朱小勇)由南向北直行相撞,致王得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得菊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文铨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得菊伤情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王得菊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宜。另查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严文铨已支付赔偿款45000元,另垫付救护车费200元、抢救费952.77元。以上事实,有王得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王得菊、严文铨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法院予以确认。一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王得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文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严文铨承担王得菊损失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得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540元伙食费,该费用应予扣除;其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其相近行业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其主张的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的前十天1000元,该费用与实际相符,且确已支付,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按6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600元。其主张的被扶(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该部分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依据保险合同条款酌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辩称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准许;其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法院根据王得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法院对王得菊提供的证据加以审查,作如下认定:医疗费4798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5667元、残疾赔偿金90879.2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920元,共计164418.06元。王得菊的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885.90元;由严文铨赔偿王得菊非医保用药1439.52元。据此,依法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得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131885.90元。严文铨赔偿王得菊非医保用药1439.52元。上述归并并扣除严文铨已支付的赔偿款46152.77元后,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得菊87172.65元,支付严文铨47713.25元。二、驳回王得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严文铨负担1990元,由王得菊负担118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交劳动部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而不是根据鉴定报告意见书的伤残等级来确定2、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得菊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严文铨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有新证据提供。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的依据是受害人致残或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抚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因此丧失了可靠的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应当对此予以赔偿,王得菊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审根据受害人王得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以及因十级伤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等情况,综合确定王得菊以及靠其抚养的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是正确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迪代理审判员 钱 锦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