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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5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延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史建国、范春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谭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彭某(已判刑)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七里山附近一游戏厅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后,二人便商量邀人教训李某乙。尔后,彭某打电话邀集十余人,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给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在确定李某乙在本市岳阳楼区云梦路“采桑湖龙虾馆”吃霄夜后,带领彭某邀集的十余人持刀赶至本市岳阳楼区云梦路“采桑湖龙虾馆”,因彭某将与李某乙在一起吃宵夜的李某丙误认为是李某乙,彭某及其邀集的人员便持刀砍李某丙,致使李某丙全身多处裂伤累计长53.5cm,属轻伤一级。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投案。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李某甲是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丙经济损失70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病历资料,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巴陵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0512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彭某的证言,通话详单,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经过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彭某共同商量,打电话确认李某乙所在位置,并带领彭某邀集的人员前住李某乙所在位置实施犯罪,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庭审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丙经济损失七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丙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认为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延武人民陪审员  史建国人民陪审员  范春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