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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顾汉芬与万定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汉芬,万定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297号原告:顾汉芬。委托代理人:王秀娟,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定红。原告顾汉芬起诉被告万定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定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汉芬诉称:2007年11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沙路1号14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转让给我,房屋总价款115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向被告支付了85000元的房款,剩余30000元按照约定被告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2007年11月12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我使用。但被告一直拒绝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万定红未到庭,其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我现在长期居住在武汉市。我与原告2007年11月8日签订房屋合同。当时房屋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电话通知我回乌鲁木齐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我回到新疆后原告又说不去了。我回武汉后,2013年3月23日,原告再次打电话通知我回新疆去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承诺给我负担来回路费。我回到新疆后,原告仅交纳了房屋契税,当时房屋过户手续仍没有办成。我现在同意将房屋判给原告,我到时会回来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但诉讼费用我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沙路1号14号楼3单元502室;建筑面积60平方米;房产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15000元;双方同意在订立本合同后3日内,被告给原告指定的人员签署办理合同房产的产权手续和过户事宜等的授权委托公证书;办理完上述事物后原告给被告房款85000元,电卡、天然气卡全部交给原告,剩余房款30000元,在被告给原告办理完住房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1月13日向被告支付房款8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并承诺房产证发下转给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被告与其配偶闵翠莉是夫妻关系,没有子女,无人继承。后双方未前往房产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期间,被告通过双方的中间人收取了原告的7000元房款,现原告仍有23000元房款未向被告支付。另,2007年6月15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崇文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闵翠莉于2007年3月26日死亡。本案诉争房屋的房产登记地址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沙路1号14栋3单元502室。原告明确表示其要求被告办理过户的房屋系上述房屋。上述事实有房产买卖合同、收条、证明、居委会证明、电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定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定红协助原告顾汉芬办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沙路1号14栋3单元502室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上述被告协助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均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现减半收取35元,退还原告35元。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可在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