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梁秀与张克友、张克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53号原告梁秀,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帆,系清镇市红枫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张克友。被告张克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平坝县城关镇中山东路39号,机构组织代码:21580098-8。代表人郑红剑,系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旭,系该支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梁秀诉被告张克友、张克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定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张克友、被告张克云、被告人保财险平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秀诉称:2014年3月2日17时05分,在贵烟线44KM+150M往新艺厂延伸3KM处,被告张克友驾驶的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将行人廖秀英及原告梁秀撞伤。原告于当晚被送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7日出院,共住院25天。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为:张克友负全部责任,梁秀无责任。被告张克云所有的贵G×××××号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至今,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12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2452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195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1434.72元。被告张克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没有什么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克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赔偿不关我的事,我只是车主,事故不是我造成的,由保险公司赔偿就行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平坝支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交强险对于各项损失的赔偿有具体限额,应当在相关限额内赔偿。另外,本事故中还有1个伤者廖秀英,交强险的赔付请法庭予以考虑。原告住院用药有医治高血压的药品;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和护理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我方不能赔偿;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我方不认可。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情合理地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7时05分,在贵烟线44KM+150M往新艺厂延伸3KM处,被告张克友驾驶的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梁秀、廖秀英相撞,造成梁秀、廖秀英受伤和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贵安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事故责任,张克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秀、廖秀英无责任。梁秀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7日),支付医疗费共计41207.92元。梁秀所受之伤,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腹腔内脏伤:肝挫裂伤。2、胸部闭合伤:(1)、双肺挫伤;(2)、右侧血气胸;(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手背软组织撕脱伤。4、右侧尺骨远端骨折,右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5、T11、L1-L2右侧横突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9月20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秀的伤残等级为两处10级。梁秀支付了鉴定费700元。被告张克云系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在该起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平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4份、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有关公安机关已认定,本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克友系直接侵权人,被告张克云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梁秀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平坝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根据原告梁秀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案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41207.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人·天×25天×1人=750元。3、营养费:可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30元/人·天×25天×1人=750元。4、护理费:28224元/人·年÷365天/年×25天×1人=1933.2元。5、误工费:30850元/人·年÷365天/年×201天×1人=16988.6元。6、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5434元/人·年×16年×11%×1人=9563.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梁秀在该起事故中受伤并致残,精神遭受一定的损害是客观的,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但对于赔偿数额,应按其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等因素予以适当确定,因此,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9项损失共计76693.52元,基于被告张克云与被告人保财险平坝支公司之间的交强险合同关系,由被告人保财险平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梁秀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梁秀支付赔偿金76693.52元。二、驳回原告梁秀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5元,减半收取1042.50元,由原告梁秀负担1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负担874.5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定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延波(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