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世学与桐梓县燎原镇人民政府、方开明、杨志琴土地行政确权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学,桐梓县燎原镇人民政府,方开明,杨志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学。委托代理人令狐荣飞,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玉洁,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燎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久强,镇长。原审第三人方开明。原审第三人杨志琴。上诉人张世学因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世学与第三人方开明、杨志琴均系桐梓县燎原镇油草村石门组(原石门生产队)村民,因该组马千坝消厂河扁一幅承包地权属发生争议,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确权。被告受理后,向原告、第三人、土地承包到户时原石门生产队队长李廷连、方开银、会计何林栋、赵明礼进行了调查,并于2014年5月19日举行了听证。被告查明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原石门生产队分成两个小组落实承包,方开明是一组,张世学和杨志琴是二组。因争议地未发放土地承包证,也无承包清册存档,被告根据当年分组承包的事实,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桐燎决字〔2014〕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马千坝消厂河扁的争议地四至界畔为东(下)抵河道、南(左)抵消洞岩扁、西(上)抵湾湾组赵用强和赵光江土、北抵湾湾组赵明礼土,面积1434.47平方米(2.152亩),张世学、方开明、杨志琴均有权属面积,方开明占1亩、张世学占0.9亩、杨志琴占0.252亩;处理决定生效后,张世学、方开明、杨志琴根据处理决定确定的权属面积领取相应的征地补偿。原告不服,向桐梓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桐梓县人民政府以桐府行复字〔201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原告仍然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向各方当事人、土地承包到户时原石门生产队队长和会计、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举行了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分组承包的事实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决定方开明占1亩、张世学占0.9亩、杨志琴占0.252亩,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诉称的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使用权全部属于原告,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世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世学负担。张世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燎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桐燎决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责令燎原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理由是:1、桐燎决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全部是第三人的调查笔录或证人证言,没有书证佐证,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2、上诉人系独生子女户,按政策享受双份待遇。村委会及土地下户时的队长李廷连、会计何林栋、出纳李水康均证明争议地全部下户给上诉人。3、方开明虽然耕种部分争议地至今,但“耕种”不等于“承包”。4、杨志琴在争议地的土地面积不足一分地,但被上诉人却将0.252亩土地处理给杨志琴,明显与事实不符。5、方开明户生育了四个子女,其承包土地与当时的政策相违背,因此争议地中没有其份额。被上诉人桐梓县燎原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案争议各方均没有争议地的承包证或其他权属凭证,答辩人在处理过程中主要依据对证人的调查笔录认定案件事实,结合争议三方均认可他方在争议地有土地的事实认定的,没有完全按照争议三方的陈述进行认定。2、张世学一直主张三方当事人在争议地内均有承包地,只是认为自己的土地要远远多于另外两个当事人的。而其上诉时又主张争议地全部由其承包,其观点前后矛盾。3、张世学主张其系独生子女户享受双份待遇。首先,土地下户时计算了其两个子女的份额;其次,张世学现有三个子女,显然不是独生子女户;第三,如其享受“双份待遇”,应当是总体享有,不应只针对争议地享受双份待遇。综上,张世学的上诉理由不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方开明答辩称:1、1980年土地下户时,石门生产队分成两个小组落实承包,答辩人是一组,张世学、杨志琴是二组,争议地一组、二组各一半,故张世学主张争议地全部系其承包地不实。2、张世学称其系独生子女户,按双份承包土地,与事实不符。3、燎原镇人民政府的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燎原镇政府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杨志琴未作书面答辩。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土地,在行政程序中张世学、方开明、杨志琴均未向燎原镇人民政府提供权属证明。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七条“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规定,燎原镇人民政府可以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燎原镇人民政府根据张世学、方开明、杨志琴的陈述,土地承包到户时村干部的证言及听证会上各方的质证意见,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世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世学所持上诉人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既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又称队长李廷连等证明全部下户给上诉人;既称全部争议地都下户承包给上诉人,又称方开明耕种了部分争议地,杨志琴在争议地的土地面积不足一分地。故其所陈述的理由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世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光勇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代理审判员 方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