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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叶志强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富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强,惠州市惠阳区富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57号原告叶志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峰,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衡衡,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富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地址:惠阳经济开发区拾围松树墩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林秀金。原告叶志强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富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衡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起,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富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先后共分四次向原告叶志强所经营的东莞市石龙金星弹簧五金制品厂购买锌线、水抽线等货物,共计人民币45740元,该金额已经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签章确认。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起至12月份每月付壹万元,12月份前付清全款并开具支票。原告持被告票据至被告开户行转账,但因被告账户已被依法冻结,导致被告至今货款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其账户被依法冻结而无法支付款项的情况下,仍给原告开具支票,故意拖欠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57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诉至被告付清款项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企业公示信息。3、欠款明细及被告欠款确认书。4、被告开具的支票。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富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志强是东莞市石龙金星弹簧五金制品厂的个体经营者。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锌线、水抽线等货物,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574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起至12月份每月付10000元,12月份前付清,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五张银行支票。因被告银行帐户被冻结,原告无法兑付到货款。原告经催讨未果,因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款确认书、银行支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欠货款的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5740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了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574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941元,减半收取为47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春琴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