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秦雪芳与王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雪芳,王高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909号原告秦雪芳,男,生于1971年,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现住许昌市新兴路东段。被告王高磊,男,生于1984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秦雪芳与被告王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雪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雪芳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王高磊向原告称自己做生意急需资金,请求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2个月偿还。原告在新兴路店铺内如数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凭。2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执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高磊缺席未答辩。原告秦雪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0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王高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11月3日,被告王高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本人王高磊借秦雪芳现金10万元(拾万元)”的借条。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予偿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所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高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秦雪芳借款100000元。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高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泽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