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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执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黄兴义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兴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执字第00512号罪犯黄兴义。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2012年4月11日,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沛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黄兴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彭城监狱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苏彭狱减建字第8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兴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机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2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黄兴义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该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小结、认罪悔罪书、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帐、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等级升降审批表、罪犯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报告、罪犯重新犯罪评估预测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罚金已缴纳。本院认为,罪犯黄兴义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黄兴义的刑期减去七个月九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5月15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作云审判员  刘 康审判员  胡晓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