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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万良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万良,鲁孝美,杨士强,公绪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506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杨万良。被告鲁孝美。被告杨士强。被告公绪金。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万良、鲁孝美、杨士强、公绪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伟、石青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万良、鲁孝美、杨士强、公绪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杨万良从我社借款30000元,由杨士强担保,到期日为2013年9月12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全部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万良、鲁孝美、杨士强、公绪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杨万良(借款人)与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士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杨士强自愿为被告杨万良的该笔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杨士强、公绪金夫妻共同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承诺以其夫妻共同所有及本人个人所有的财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2012年9月13日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记载: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时间2012年9月13日,还款时间2013年9月12日;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另,被告杨万良、鲁孝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份、记账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一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一宗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万良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杨万良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万良按照约定偿还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万良、鲁孝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士强、公绪金自愿为杨万良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杨士强、公绪金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士强、公绪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万良、鲁孝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万良、鲁孝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杨万良、鲁孝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0‰,自2012年9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2日止)、罚息(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0‰上浮50%,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杨士强、公绪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杨士强、公绪金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杨万良、鲁��美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杨万良、鲁孝美、杨士强、公绪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