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跃军与金友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军,金友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923号原告:李跃军。委托代理人:赵方昉。被告:金友仙。委托代理人:江凯、骆飒飒。原告李跃军为与被告金友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方昉、被告金友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凯、骆飒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赵某、葛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跃军起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金友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8月4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600元(从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以及被告已收到该100000元借款等事实。二、原告从东阳市公安局调取的由案外人钟红兰出具给被告金友仙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友仙与案外人钟红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不是原告与案外人钟红兰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金友仙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只是受原告的委托将原告的100000元及被告的160000元一起出借给案外人钟红兰,原告应向案外人钟红兰主张债权,被告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被告每个月转交给原告的利息是每月1500元,从2014年2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被告每个月转交给原告的利息是2000元。针对其辩解,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东阳市公安局对被告金友仙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100000元其实是原告委托被告出借,加上被告的160000元,共计260000元一起共同出借给案外人钟红兰的事实。二、证人赵某、葛某的证言(出庭作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只是受原告的委托代为办理借款出借事宜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已收到原告1000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和原告均是钟红兰的债权人。本院认为,由于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金友仙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利息2分每月付清。借款人:钟红兰”的内容,即借条的内容并没有涉及原告李跃军,且明确载明系钟红兰向被告金友仙借款,因此应认定是案外人钟红兰向被告金友仙所借,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对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是被告单方面陈述,原告是不认可的,因此不能证明是双方共同出资借给钟红兰。证据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赵某陈述其对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清楚,所以和本案无关。证人葛某陈述钱借给谁是被告自己选择的,并且原、被告之间的利息如何支付其不清楚,所以无法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本院认为,证据一系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单方陈述,原告不予认可;证人赵某对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清楚,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证人葛某虽然陈述其与本案原告等人出钱让被告拿去放利息,但其又陈述出借给谁由被告选择,并由被告给证人及本案原告各出具收条一份,约定利率,而所谓的借款人并没有向证人及本案原告出具借条。综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20130305收到李跃军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1.5%”。嗣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8月4日前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一直系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4日止,而被告则主张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其系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止系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另查明,2014年2月6日,案外人钟红兰向本案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友仙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利息2分每月付清”。被告主张其出借给案外人钟红兰260000元借款包含上述收条所反映的100000元款项,且系其与原告共同出借给钟红兰,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原告则主张收条反映的100000元款项系被告向其所借,其并没有将该100000元款项出借给钟红兰。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本院分析认为:一、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收条,但从内容上看,收条不仅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的100000元款项,同时还载明双方约定的利息1.5%。二、案外人钟红兰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其系向本案被告所借,约定的利息为2%,借条的内容完全没有涉及本案原告。三、上述收条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同,虽然被告主张自2014年2月5日后其系按月利率20‰(即每月2000元)支付原告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利息支付的主张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分析意见,被告主张其出借给案外人钟红兰的260000元借款包含上述收条所反映的100000元款项,即系其与原告共同出借给钟红兰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收条所反映的款项10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金友仙未及时归还该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增加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金友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跃军借款本金100000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由被告金友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谭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