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门振军与许兆双XX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250号原告:门振军,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被告:许兆双,男,35岁,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被告:XX岩,男,26岁,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原告门振军与被告许兆双、XX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兆双、XX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5日,被告许兆双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当时双方约定价款为5,600.00元,于2008年12月1日一次性付清购车款;不按时还清购车款,自购车之日起计息,每1000元每月加息100元。被告为此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XX岩对该欠款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许兆双立即给付原告购车款5,600.00元,并以5,600.00元为本,按约定的利率给付自2008年9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XX岩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摩托车赊销协议一份;该协议中乙方为许兆双,丙方为XX岩;该协议的第二条第二款中约定:“逾期不还,甲方自购车之日起计息,每1000元每月加息100元,不足1000元的每月加息50元”;协议的第三条的第二、三项约定:“丙方必须提前督促乙方按期如数还款”或“丙方必须无条件支付乙方到期未能支付车款及由于逾期而导致的利息及车费”。欠协议中写明,2008年12月1日还5,600.00元;发动机号码为4382;落款日期为2008年6月15日。原告以此证据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摩托车款5,6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证据3、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门振军曾多次找被告许兆双、XX岩索要摩托车款,从2008年12月1日开始,每年春节前于某某与门振军都一同向二被告去要钱,二被告一直拖着不给。被告许兆双、XX岩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被告许兆双、XX岩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此真实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许兆双签名认可的赊销协议,此能证明被告许兆双拖欠原告购车款5,600.00元至今未还系事实,亦证明被告XX岩对该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事实。本院对该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该证言内容与上述有效证据彼此吻合,真实可信;因此,本院对该证据3予以采信。通过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门振军的陈述,可以证明下列事实:2008年9月15日被告许兆双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价款为5,6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08年12月1日一次性付清购车款,并约定“逾期不还,甲方自购车之日起计息,每1000元每月加息100元,不足1000元的每月加息5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摩托车赊销协议一份;被告XX岩为此款在协议上签名捺印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许兆双立即向原告给付拖欠的购车款5,6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相应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岩对此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门振军与被告许兆双买卖合同成立,被告XX岩的保证责任成立;双方签订的摩托车赊销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过高,此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维护。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兆双向原告门振军给付拖欠的购车款5,600.00元;并以5,600.00元为本,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XX岩对此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许兆双负担。被告XX岩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忠威审判员 鲍玉庆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