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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尹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6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5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08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韦雨才,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敏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韦雨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尹某在本市长洲区新兴二路梧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门口对出路段,以收取空调货款为由,骗走被害人张某甲的银行卡后取走卡内存款人民币11000元。另本院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款项现金人民币6100元并将该款项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甲;被告人尹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签订了退赔协议书,退赔了余款人民币5000元及赔偿人民币1000元给被害人,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再查明,被告人尹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6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5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08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被告人尹某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其于2015年1月25日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于2015年1月27日从来宾市看守所转到梧州市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羁押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出警经过、手机短信截图、银行交易流水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客户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退赔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曾某证言;被告人尹某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相片、监控视频截图及人像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过刑,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退出赃款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缴纳了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黎勇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辛璧如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