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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同兵、何艳红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同兵,何艳红,金明生,王君苏,金剑军,义乌市金晟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宝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明星电子厂,浙江闪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907号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县前街23号。法定代表人:翁荣弟。委托代理人:傅叔文,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忠,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同兵。被告:何艳红。被告:金明生。被告:王君苏。被告:金剑军。被告:义乌市金晟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城店路170号。法定代表人:王君芳。被告:浙江宝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大楼2018室。法定代表人:金明生。被告:义乌市明星电子厂,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城店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明生。被告:浙江闪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铁东路。法定代表人:金明生。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同兵、何艳红、金明生、王君苏、金剑军、义乌市金晟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工艺品公司)、浙江宝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韵电子公司)、义乌市明星电子厂(以下简称明星电子厂)、浙江闪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闪亮电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浪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叔文、王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浪莎小贷公司起诉称,第一、二被告,第三、四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8日,第一被告王同兵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四份,共向原告贷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6‰,如末按时还款的,则原告对被告逾期还款加收20%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违约金=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为了确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何艳红、金明生、王君苏、金剑军、金晟工艺品公司、宝韵电子公司、明星电子厂、闪亮电子公司共同为被告王同兵提供贷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同兵发放贷款400万元。现因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王同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金按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违约金暂算起诉之日为16万元),并支付律师费用34000万元;2、由第二至第九被告对上述所有债务及被告王同兵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同兵、何艳红、金明生、王君苏、金剑军、金晟工艺品公司、宝韵电子公司、明星电子厂、闪亮电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观点:1、借款合同四份,证明借款事实以及约定利息、违约责任等情况。2、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三份,证明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四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贷款已经发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及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5、利息清单四份,证明王同兵自2014年10月15日起拖欠利息不予支付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据均系原件,该证据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义乌市同兵玻璃加工厂、金华市金东区超兴电子厂、义乌市家佳玻璃均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同为王同兵。2014年7月14日,王同兵、何艳红、金明生、王君苏、金剑军,金晟工艺品公司、宝韵电子公司、明星电子厂、闪亮电子公司,义乌市同兵玻璃加工厂、金华市金东区超兴电子厂、义乌市家佳玻璃出具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三份,承诺为王同兵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最高金额人民400万元以内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偿还债务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承诺无论相关借款合同是否有抵押、质押或第三人保证,原告均可以直接先行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额、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7月18日,王同兵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1201-20141204的四份借款合同,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6‰,按月计息,每月21日为收息日。如末按时还款的,则原告对被告逾期还款加收20%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违约金=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同兵发放了借款。被告王同兵在2014年10月14日以后未再按约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同兵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王同兵未按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何艳红、金明生、王君苏、金剑军,金晟工艺品公司、宝韵电子公司、明星电子厂、闪亮电子公司出具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合法有效,其自愿为被告王同兵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2014年10月15日以后按月利率18.66‰计付利息并同时按日0.05%计算违约金,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同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4年10月1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同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4000元。三、被告何艳红、金明生、王君芳、金剑军、义乌市金晟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宝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明星电子厂、浙江闪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及诉讼费用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76元,由被告王同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810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伟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