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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梅现伦与郑发美,樊成霞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现伦,郑发美,樊成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现伦。委托代理人周元亮,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发美。原审被告樊成霞。上诉人梅现伦、原审被告樊成霞与被上诉人郑发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229号民事判决,梅现伦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鹏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梅现伦及委托代理人周元亮,被上诉人郑发美参加了询问调查。原审被告樊成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询问调查。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发美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8月12日,郑发美与梅现伦、案外人谢军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约定三人合伙承建隆鑫花漾山谷二期B组团工程。2012年9月26日,郑发美与梅现伦又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梅现伦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郑发美450万元的退伙本金和利息,第二条约定梅现伦于2013年12月30日前陆续付清100万元的退伙补贴,第三条约定梅现伦赠送给郑发美房屋一套。第二条不是关于赠与的约定,第三条是对赠与的约定。现梅现伦已履行完毕第一条和第三条约定的义务。由于梅现伦未按时支付第一条约定的450万元中的100万元,所以梅现伦支付了该100万元的利息,该利息以郑发美与梅现伦口头约定的月息三分计算,梅现伦支付了郑发美37万元的迟延支付利息。故关于退伙,梅现伦总计支付给郑发美487万元。另外,2013年12月14日,梅现伦向郑发美借款10万元,梅现伦已归还该借款,借款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郑发美与梅现伦和樊成霞之间只有2012年9月26日的退伙法律关系和2013年12月14日的借款关系,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合伙协议第二条约定的100万元的退伙补贴,梅现伦和樊成霞于2012年12月14日向郑发美出具了欠条,写明欠郑发美100万元,于2013年底付清。因出具欠条时梅现伦和樊成霞系夫妻关系,且樊成霞自愿加入债务,故樊成霞应与梅现伦共同向郑发美承担支付责任。梅现伦和樊成霞至今仍未支付该款,故郑发美诉请:判令梅现伦和樊成霞立即支付拖欠郑发美的款项10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本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梅现伦和樊成霞负担。梅现伦在一审中辩称:樊成霞只是作为证明人在协议和欠条上签字;梅现伦已向郑发美支付了520万元,其中包括合伙协议第一条约定的450万元和第二条约定的100万元中的70万元,郑发美诉请的100万元系梅现伦基于感情原因无偿赠与郑发美的,梅现伦可以撤销未履行的赠与,且梅现伦现在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项目经营,故梅现伦可以不再履行支付赠与款项中剩余的30万元;郑发美对赠与行为依法不具有请求权;2013年12月14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郑发美与梅现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有2012年9月26日约定的退伙关系,郑发美与梅现伦没有口头约定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梅现伦迟延支付合伙协议第一条约定的450万元中的100万元属实,但按照约定,如果梅现伦未按时付清款项,合伙继续,不再履行合伙协议,所以郑发美认为梅现伦支付的37万元是用于支付逾期支付100万元的利息不属实,实际上该37万元是梅现伦用于支付合伙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赠与10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现梅现伦要求郑发美继续合伙并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综上,请求驳回郑发美的诉讼请求。樊成霞在一审中辩称:樊成霞并未参与郑发美与梅现伦合伙协议的商议,只是在郑发美与梅现伦拟好的协议上签字,且协议载明是梅现伦补助郑发美100万元,这与樊成霞无关,樊成霞不应承担支付义务;梅现伦补助郑发美100万元是基于合伙的感情,应理解为梅现伦对郑发美的赠与,现梅现伦因经济困难有权撤销赠与;樊成霞是作为见证人在2012年12月14日的欠条上签字,理由是樊成霞没有捺印也没有写明身份证号码,而梅现伦既有捺印又写明了身份证号码。梅现伦和樊成霞曾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13日离婚。综上,请求驳回郑发美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梅现伦、郑发美与案外人谢军因合伙承包隆鑫花漾的山谷二期B组团工程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2012年9月26日,以梅现伦为承包持股人,郑发美为退股人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对郑发美退伙事宜作出如下约定:1、自2010年8月开工以来,郑发美总投资本金250万元,双方协商一致意见,本金计取利息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利息总额为180万元,另外中途约定金额20万元,合计金额450万元,约定由梅现伦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退股人,如未按时间付清该款,双方合伙继续;2、出自合伙感情而言,梅现伦另外补助郑发美100万元,支付方式:于2013年12月30日前陆续付清;3、梅现伦另外赠送原工程款抵扣在郑发美名下的二期F14房子一套,价值约33万元。2012年12月14日,梅现伦和樊成霞向郑发美出具欠条,载明:“欠到郑发美对该项目的帮助自愿补贴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万元,如结算一次性结账,此款作两次时付给,如未达到,每月付给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付完为止,此款从2013年5月份开始,争取13年底付清。”欠条落款的“欠款人”处有梅现伦的签字捺印并注明了其公民身份号码,亦有樊成霞的签字。2012年12月14日,梅现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郑发美支付了350万元。2013年12月14日,梅现伦向郑发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发美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2014年1月27日,梅现伦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郑发美支付了5万元,2014年5月16日,梅现伦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郑发美支付了5万元。庭审中,梅现伦对2013年12月14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郑发美自认梅现伦已归还2013年12月14日的借款10万元,梅现伦总计支付给郑发美关于退伙的款项48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伙协议书》系郑发美与梅现伦对合伙关系终止后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梅现伦应按《合伙协议书》第一条之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郑发美450万元,郑发美与梅现伦均确认梅现伦已履行完毕该项义务,但迟延支付了450万元中的100万元,为此,梅现伦提出要求郑发美继续合伙并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的抗辩意见,但因梅现伦未提出反诉,对此不作评判,对梅现伦已履行完毕《合伙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支付450万元的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梅现伦辩称郑发美与梅现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有2012年9月26日约定的退伙关系,2013年12月14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未在指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法认定郑发美与梅现伦之间于2013年12月14日产生了借款10万元的法律关系,且根据郑发美的自认,依法认定梅现伦已归还郑发美借款10万元。郑发美自认梅现伦已支付了关于退伙的款项487万元,而梅现伦辩称其已向郑发美支付了520万元,但梅现伦对此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法认定梅现伦已向郑发美支付了关于退伙的款项487万元。郑发美诉称该487万元中,除450万元外,有37万元是迟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郑发美与梅现伦口头约定的月息三分计算,但郑发美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迟延支付的利息有约定,不予采信,依法认定该37万元是梅现伦用于支付《合伙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100万元。关于《合伙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100万元的性质,梅现伦、樊成霞均辩称该款系梅现伦基于感情原因赠与郑发美的,从《合伙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不能认定该100万元的性质系赠与,且在《合伙协议书》签订后,梅现伦又向郑发美出具欠条确认欠到郑发美对项目的帮助而自愿补贴的100万元,从欠条的内容来看,亦不能认定该100万元的性质系赠与,故依法认定《合伙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100万元的性质不是赠与,梅现伦应按约支付该100万元。《合伙协议书》约定该100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陆续付清,梅现伦在欠条中亦承诺该100万元争取2013年底付清,现梅现伦支付了其中37万元,尚欠63万元未付,梅现伦应向郑发美支付尚欠的63万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樊成霞辩称其是作为见证人在2012年12月14日的欠条上签字,理由是樊成霞没有捺印也没有写明身份证号码,而梅现伦既有捺印又写明了身份证号码,对此,樊成霞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庭审查明樊成霞在2012年12月14日的欠条落款的“欠款人”处签字,故依法认定樊成霞系本案讼争的100万元款项的共同欠款人,应与梅现伦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对郑发美诉请梅现伦、樊成霞支付63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以6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本清时止,予以支持,对郑发美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梅现伦、樊成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郑发美63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驳回郑发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70元,由郑发美负担7070元,梅现伦、樊成霞共同负担12000元。一审宣判后,梅现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并驳回郑发美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依据《合伙协议》第一条的规定及梅现伦的意思表示,郑发美的请求是不应当主张的。二、郑发美的诉讼请求支付的100万元,性质应属于退伙时的赠与行为,在履行前可以撤销的,依法不应当主张。郑发美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双方约定的散伙费是450万元,梅现伦支付了350万元,其中股份转让费100万元,约定了3分的利息,如果要求合伙继续就应该写明,100万元是退伙的转让费不是赠与。原审被告樊成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因双方均未举示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梅现伦和郑发美签订的合伙协议第二条所约定的100万元退伙补贴的性质问题。经查,2012年9月26日,郑发美与梅现伦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梅现伦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郑发美450万元的退伙本金和利息,第二条约定梅现伦于2013年12月30日前陆续付清郑发美100万元的退伙补贴,第三条约定梅现伦赠送给房屋一套。该合伙协议明确将100万元表述为退伙补贴而非赠与,即第二条不是关于赠与的约定,第三条是对赠与的约定。2012年12月14日,梅现伦与樊成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郑发美出具欠条,确认了这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樊成霞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对该债务的自愿加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梅现伦认为100万元的性质是赠与行为,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合伙协议的表述以及欠条的内容,可以充分认定100万元是退伙补贴,而非赠与。综上所述,梅现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梅现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向 川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