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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逊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柏林与被告宋树宪、姜再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柏林,宋树宪,姜再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逊商初字第32号原告杨柏林,男,汉族,农民。被告宋树宪(又名宋风宪),男,汉族,农民。被告姜再发,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广果,男,汉族,大学文化。代理权限,调查、调解、诉讼。原告杨柏林因与被告宋树宪、姜再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柏林、被告姜再发及委托代理人周广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树宪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宋树宪在我处借款20,000.00元,利息按一分利计算,用款一年,被告姜再发担保。2013年4月21日被告宋树宪将以前利息给我后,即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本金,后来他举家外出不知去向,在宋树宪走之前的2014年4月份和他走以后我找过姜再发,示意他承担保人责任,但跟他说完后也没有结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按一分利计算2013年4月21日以后利息,到被告付清为止,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树宪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姜再发辩称,我不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原告与宋树宪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我们没有约定我的担保期限,所以我的担保期限为宋树宪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即2012年4月20日到2012年10月20日这期间我承担担保责任,而原告在这期间未向我主张过担保责任,故2015年原告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早已过期,故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4月21日宋树宪在杨柏林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一年,担保人为姜再发。2012年4月16日被告宋树宪清息后,原告将宋树宪借款期限延长一年,被告姜再发没有签字。2013年4月21日借款到期时被告宋树宪又进行了清息,但未偿还本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事实,被告宋树宪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且借条系原件,有被告亲笔签字,记载的借款数额、期限、保证人、偿还项目明确详实,又被告姜再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通过庭审质证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1日被告宋树宪在杨柏林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一年,担保人为姜再发。2012年4月16日被告宋树宪清息后,原告将宋树宪借款期限延长一年,被告姜再发没有签字。2013年4月21日借款到期时被告宋树宪又进行了清息,但未偿还本金。2014年4月前原告没有向姜再发要求过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宋树宪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013年4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支付,被告姜再发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树宪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树宪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宋树宪借款期限为一年,又没有约定姜再发担保方式和期限,被告姜再发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担保期限为宋树宪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即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为被告姜再发承担担保责任期间,原告在这期间未向姜再发主张过担保责任,又未经被告姜再发同意,将宋树宪借款期限延长一年,被告姜再发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提出的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姜再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树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柏林借款本金20,000.00元,2013年4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柏林对被告姜再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宋树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肇 勇人民陪审员  张学勤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