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武汉金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鄂三电电缆有限公司、姚自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金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鄂三电电缆有限公司,姚自臣,方本高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武汉金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二路12号。法定代表人:陈义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刚、匡亚玲,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鄂三电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白沙洲堤后街335号。法定代表人:姚自臣,总经理。被告:姚自臣。被告:方本高。原告武汉金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被告武汉鄂三电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三电)、被告姚自臣、被告方本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建刚、被告鄂三电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二被告姚自臣、被告方本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盛公司诉称:被告鄂三电公司和姚自臣曾因资金困难,申请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提供了借款。截止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总额人民币429806.5元。2012年1月18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由被告在2013年底将所欠原告之借款全部还清。同时,被告方本高用其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井岗村世纪名苑二期D幢2单元5层501室房屋为被告鄂三电和姚自臣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然时至今日,虽经被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29806.5元,并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资金使用费(资金使用费自2012年1月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止,费率为每年5%);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鄂三电辩称:2004年5月,原告金盛公司与武汉电线三厂签订“借款合同”,实际是金盛公司与原“鄂三电”法定代表人周波、姚自臣三方确定出资开办“鄂三电”的投资资金,约定公司成立后借款再转为股金。2005年3月11日,“鄂三电”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周波,原金盛公司与武汉电线三厂的之间的“借款合同”,由“鄂三电”承担还款责任。2006年5月17日,工厂开始生产一年多,法定代表人周波的股东资金还不能到位,使企业无法开展正常生产经营后动,后三方协商,变更姚自臣为“鄂三电”的法定代表人。2008��3月20日,金盛公司与鄂三电在财务对账确认书中确认借款本金为26万,利息215530元,双方未再计息。2008年3月20日至今,鄂三电已经陆续还款101020元,尚欠本金158980元。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还利息没有依据,鄂三电也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姚自臣辩称:该欠款并不是姚自臣个人向原告借的,姚自臣在2006年5月17日以前不是鄂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股东负责办理这些事情,担任法定代表人后也是作为企业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角色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系鄂三电的上级监管单位,在经营过程中鄂三电公司和姚自臣都是配合上级公司,包括承接就业人员。姚自臣作为法人承担下来后,经营的比较好的时候,对原告都交了不少,有60万左右,这几年市场不好,2013年至今工厂没有开工。被告方本高辩称:鄂三电为了持续经营,我父亲姚自臣把房子卖了���借款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行为,在鄂三电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不能把我的房产判给原告处理,因为我父亲总是出差,原告怕我父亲把钱拿走,所以我自愿把房子拿出来担保,并不是抵押。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原告向武汉电线三厂出借款项15万元,2004年5月原告向武汉电线三厂分三次出借款项共计70万元,在2004年原告与武汉电线三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被告姚自臣作为武汉电线三厂的负责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上述款项出借完毕后,原告未向武汉电线三厂及被告鄂三电出借过新的款项。2005年原武汉电线三厂经过企业改制后,被告鄂三电公司登记成立,鄂三电公司承继了武汉电线三厂对原告的上述债务,并向原告陆续还款29万元。2007年5月29日,原告公司财务审计部向鄂三电出具了《电线三厂欠款往来账》及《欠息清��》,载明截止2007年4月30日止,该单位共欠借款本金56万元,利息183916元(按年息8%算)。2008年3月20日,原告金盛公司与被告鄂三电签署《财务对账确认单》,双方确认截止2008年元月31日,鄂三电尚欠金盛公司借款共计475530元,其中本金26万,利息215530元。2008年10月至2012年5月,被告鄂三电共计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101020元,原告金盛公司向被告鄂三电开具了相应的收据。其中2009年9月25日的收据上载明“经商定,从09年9月始,按月息千分之五付息,借款共45.55万元”;2012年5月29日最后一笔5340元的付款收据载明“系2011年四季度利息”。2012年1月18日,原告金盛公司(甲方)、被告武汉鄂三电(乙方)、被告方本高(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鄂三电(姚自臣)至2011年12月31日止,尚欠金盛集团借款总额429806.5元;该项借款的资金使用费为年5%,乙方应分月按时向甲方支付资金使用费,凡已归还借款的部分不再计提支付资金使用费;乙方应在2012年至2013年两年内将借款分期全部归还甲方;为保证甲方的借款有经济保障,为表达乙方按期还款的诚意,乙方经与方本高商议,经丙方同意,愿将丙方在世纪名苑的一处房产作为本项借款的正式担保抵押物;丙方的房产抵押物中交存甲方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详情为:合同编号:洪070814196,出卖人武汉市洪山区江宏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世纪名苑D座2单元5层501号房,建筑面积86.61平方米。该项抵押房产实物由乙丙方共同保管。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并未就方本高的上述房屋到房地部门进行抵押权登记。另查明,2006年5月17日,被告鄂三电的法定代表人由周波变更为姚自臣,上述借款合同、财务确认书、还款协议书上,姚自臣均以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金盛公司财务审计部欠款往来账、《财务对账确认书》、《还款协议书》、企业变更通知书、《武汉市地方税务统一收款收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财务对账确认书、还款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从本案借款关系的由来、还款主体、签订财务对账确认书、还款协议书的主体来看,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为原告金盛公司,债务人系被告鄂三电,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可以确认被告鄂三电尚欠原告借款总额为429806.5元,双方约定的年利率5%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鄂三电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429806.5元,并按照年利率5%支付自2012年1月起至实际还清止的资金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鄂三电答辩称2008年至2012年之间已经偿还过101020元,应当予以抵扣的主张,本院确认该款项系偿还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前的本金或利息,不予采纳。被告姚自臣作为被告鄂三电的法定代表人,在确认书、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方本高应在抵押房屋的价值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基于对被告方本高担保行为的信赖才向被告姚自臣和鄂三电继续提供借款,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在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原告仅要求被告方本高将协议书中约定的抵押房产的《��品房购房合同》原件交予原告,而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不动产作为抵押物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况且该《还款协议书》中既未约定被告方本高是否有协助原告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导致被告无法实现抵押权的过错方在于被告方本高。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方本高在抵押房屋的价值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鄂三电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29806.5元,并按照年利率5%支付自2012年1月起至实际还清止的资金使用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47元,减半收取3873.5元,由被告武汉鄂三电电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武汉市金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黄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