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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中法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衡州支行与被告衡阳市西园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衡州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解放路72号。负责人谭红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贺中伟,住湖南省衡阳市。被告衡阳市西园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71号。法定代表人于国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衡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衡州支行)因与被告衡阳市西园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园农副产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衡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贺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园农副产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衡州支行诉称:被告西园农副产品公司于2003年4月10日至2004年1月2日在原告处(原高开支行西城分理处)分3笔贷款350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衡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互助管理处的面积为5883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衡国用(预)字第2003040号]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截止2014年3月10日,西园农副产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80000元,利息23145434.42元,共计42925434.4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该公司至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80000元,利息23145434.42元,共计42925434.42元,2014年3月11日至借款还清日前所孳生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2、确认抵押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农行衡州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四份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借据,拟证明双方协议贷款及贷款实际发放的事实;证据二、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明书,拟证明双方协议抵押及依法登记的事实;证据三、利息清单,拟证明利息数额及产生依据;证据四、催收及还款凭证,拟证明债权人依法主张债权的事实。被告西园农副产品公司未出庭应诉或陈述答辩意见。被告西园农副产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齐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利息清单,虽系单方制作,但其计算依据、计算方法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经核实,截止2014年3月10日,本案所涉三笔借款尚欠本金共计19780000元,依据贷款合同中关于利息计付及违约责任的约定确定的应付利息为23145434.42元。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7日,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债务人(抵押人)西园农副产品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430514104)农银高抵字(2003)第0001号。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3年4月7日起至2008年4月7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万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抵押人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互助管理处的面积为5883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衡国用(预)字第2003040号]作抵押担保;抵押物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到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衡他项(2003)字第32号。2003年4月10日,西园农副产品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514101)农银借字(2003)第0009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长期项目贷款,借款用途为西园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一期工程,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7.25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本合同由编号为(430514104)农银高抵字(2003)第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当天,原告方如约发放了贷款。2003年10月8日,西园农副产品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514101)农银借字(2003)第0022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3年10月8日至2008年4月10日。合同其他约定同上。当天,原告方如约发放了贷款。2004年1月2日,西园农副产品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514101)农银借字(2004)第000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1月2日至2008年4月10日。合同其他约定同上。当天,原告方如约发放了贷款。截止2014年3月10日,被告西园农副产品公司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80000元,利息23145434.42元,共计42925434.4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诸法院。另查明,2007年6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分行下发衡农银发(2007)186号《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衡阳鸿都支行等十二个营业机构变更隶属关系及更名的通知》,将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由原直属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分行,调整为衡州支行管辖。原告在本案立案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其自有资产为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以(2014)衡中法诉保字第25-1号裁定:查封被告衡阳市西园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互助管理处面积为5883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衡国用(预)字第2003040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三份《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罚息的收取及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罚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12条“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在主张债权的同时主张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提出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有效,原告就抵押物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西园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衡州支行借款本金19780000元及其利息(截止到2014年2月10日的利息23145434.42元,自2014年3月1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衡阳市西园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衡州支行可以衡阳市西园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有限公司坐落在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互助管理处面积为5883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衡国用(预)字第2003040号)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2564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1427元,由被告衡阳市西园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 源审判员 关德超审判员 周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玉娟校对责任人:罗源打印责任人:李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于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院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