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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2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鑫、被告人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晚9时37分,被告人金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的银灰色东南牌小型汽车,在二七长江大桥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上桥处,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金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50.60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金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42mg/100ml。(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及现场相关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相关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抽血图片、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