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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刑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汕中法刑二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汕头市潮阳区。因吸食、注射毒品于2006年4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10年7月2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2年7月8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9月2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5日14时许、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某路XX号“某某住宿”二楼的一房间内,先后二次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另案处理)以“追龙”的方式一起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及平面示意图;2、证人黄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和辨认;3、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辨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毒品和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王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自己是初犯,2次容留同一人吸毒,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2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已在上述原审判决中列明,系经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充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没有提出新的能证明其罪轻或无罪的证据,二审合议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自己是初犯、2次容留同一人吸毒、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对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进行综合考虑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恰当,因此,其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洵 升审判员 姚 妙 玲审判员 谢 琼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冰(代)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