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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7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工。2002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日归案,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到江阴市顾山镇鉴清村,采用爬梯子、钻窗的手段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2、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7月30日凌晨,到江阴市顾山镇鉴清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3、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7月30日凌晨,到江阴市顾山镇鉴清村,采用爬梯子的手段欲钻窗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徐某、姚某、胡某的陈述笔录,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在实施第三笔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