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谢贵生与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武平县全兴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武平县青山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贵生,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武平县全兴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武平县青山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76号原告谢贵生,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许金发,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岩前镇宁洋村。组织机构代码77536492-6。法定代表人钟连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庆龙,男,1956年5月23日生,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所地武平县。被告武平县全兴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岩前镇双坊村,组织机构代码77750151-7。法定代表人卢文达,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芳榕,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平县青山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岩前镇双坊村,组织机构代码77066604-4。委托代理人熊俐华,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贵生与被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宁洋公司)、被告武平县全兴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全兴公司)、被告武平县青山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青山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贵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金发、被告宁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庆龙、被告全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芳榕、被告青山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9月31日、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宁洋公司从事采煤掘进工作,被告宁洋公司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全兴公司从事采煤掘进工作,被告全兴公司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4月6日、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青山子公司从事采煤掘进工作,其中,被告青山子公司于2009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4月22日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9月1日,原告在武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可疑尘肺。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武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武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上述期间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宁洋公司辩称,同意确认答辩人与原告于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9月31日、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全兴公司辩称,同意确认答辩人与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青山子公司辩称,同意确认答辩人与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青山子公司争议的事实: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青山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原告本人记载的原告班组工人在被告青山子公司采煤时的工班工资结算表一组及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出勤记录表一组。证明原告与钟京汉、钟祥坤等人在此期间在被告青山子公司从事采煤掘进工作。2、2014年9月1日的《职业健康检查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到武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体检发现可疑尘肺,体检时的用工单位就是被告青山子公司。3、《联办煤矿2013年5月份采煤产量计划表》和《联办煤矿2013年9月份采煤产量计划表》各一份。证明该表序号4中的“谢桂生”即是原告。4、证人钟祥坤、钟京汉的证言,证明二位证人与原告在被告青山子公司处一起从事采煤掘进工作的事实。被告青山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1月期间,与被告青山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青山子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1月期间,与被告青山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该表序号4中的“谢桂生”即是原告谢贵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该通知还规定,考勤记录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提供。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的考勤记录,虽由原告本人记载,但结合证人钟祥坤、钟京汉的证言,可以证明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青山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于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9月31日、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在被告宁洋公司从事采煤掘进工作,被告宁洋公司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在被告全兴公司从事采煤掘进工作,被告全兴公司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4月6日、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1月期间,在被告青山子公司从事采煤掘进工作,其中,被告青山子公司于2009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4月22日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9月,原告到武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体检发现可疑尘肺。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武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武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三被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及三被告均未提供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与三被告在上述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期间与三被告分别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贵生在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9月31日、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与被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谢贵生在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与被告武平县全兴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谢贵生在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4月6日、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1月期间与被告武平县青山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武平县全兴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元、武平县青山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银芳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人民陪审员 肖富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鸿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