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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梁泽滨,咸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侯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乾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0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与上诉人侯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泽滨进行了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006年8月18日生男孩王某某。婚初关系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常因琐事吵闹,后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存款125000元,现在被告处。共同债务为借原告姐姐王某利2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俩人虽有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夫妻感情一定会和好如初,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侯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夫妻共同存款为125000元及夫妻共同债务230000元,证据不足。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上诉人认可当时有买房退款172000元,但该款已给被上诉人,现在已不存在了,而且夫妻间的存款变动情况具有随意性,不可能有欠条或借条等手续,应分割现有存款才是合理合法的。一审举证责任不清,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且债权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缺乏证明效力。故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一审认定事实部分。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对双方财产及债务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事实部分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一审对被上诉人的离婚请求未认真审理,判决不准离婚是违背事实的。从上诉状内容看,上诉人对夫妻感情只字未提,对孩子所受伤害毫无挂念,反而对财产极为关注,可见其对感情和亲情并不看重。上诉人一直掌管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和银行卡,被上诉人强力要求下才归还,但银行卡内已基本无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改判双方离婚。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1、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共同存款全部用于投资汽车修理厂;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夫妻双方不存在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协议字是自己签的,汽车修理厂只投资了5万元;证据2,协议真实性认可,当时只想离婚,没有考虑债务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不能充分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夫妻双方共同存款和债务外,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被上诉人王某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因被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上诉人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审判决不准予离婚正确。但上诉人提出,原审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夫妻双方共同存款和共同债务不属实。经查,被上诉人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存款和共同债务的事实,且在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的同时,为了不加深双方之间的矛盾,对财产部分无需作出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除夫妻共同存款和共同债务外,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侯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席晓颖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代理审判员  刘平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莎莎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