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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陈雪媚、李轶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陈雪媚,李轶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88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负责人陈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嵘嵘,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雪媚,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李轶和,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福鼎支行)诉被告陈雪媚、李轶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福鼎支行委托代理人施嵘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媚、李轶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福鼎支行诉称,被告陈雪媚、李轶和因购买坐落福鼎市山前滨江时代城5栋3梯406室房产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事宜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4万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2年5月22日至2037年5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发生违约后,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汇入福建家景置业有限公司开户在兴业银行福鼎支行的账户中。借款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按固定日还本付息,即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由被告陈雪媚、李轶和提供二人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山前滨江时代城5栋3梯406室房地产作为抵押(鼎房他证2012字第16**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提前收贷;因债务人、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陈雪媚、李轶和还款至2014年10月28日,但自2014年11月20日起二被告已经连续4期没有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综上,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贷,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陈雪媚、李轶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3634.96元、利息16675.54元、罚息349.39元(截止2015年3月3日),并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713634.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25倍支付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陈雪媚、李轶和共同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000元;三、判令原告对被告陈雪媚、李轶和提供的坐落福鼎市山前滨江时代城5栋3梯406室抵押物以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雪媚、李轶和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主体基本信息;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主体基本信息;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陈雪媚、李轶和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损失的事实;四、鼎房他2012字第1605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以此证明抵押登记的情况;五、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明细,以此证明被告陈雪媚、李轶和的还款情况及截止2015年3月3日结欠本金713634.96元、利息16675.54元、罚息349.39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雪媚、李轶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陈雪媚、李轶和因购买福鼎市山前滨江时代城5栋3梯406室房产,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至2037年5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汇入福建家景置业有限公司开户在兴业银行福鼎支行的账户。被告陈雪媚、李轶和提供福鼎市山前滨江时代城5栋3梯406室房产作为抵押(鼎房他证2012字第16**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债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依合同约定向两被告提供贷款74万元。借款后,二被告还款至2014年10月28日。截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陈雪媚、李轶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3634.96元,利息17882.44元、罚息349.39元。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收回贷款本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雪媚、李轶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照《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约定的清偿本息方式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通知宣告被告陈雪媚、李轶和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具体时间,本案应按原告提起诉讼日期即2015年3月12日确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时间;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的贷款,因原告的提前收贷主张而转化为到期贷款。被告陈雪媚、李轶和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未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逾期违约,原告要求依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25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雪媚、李轶和自愿提供夫妻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山前滨江时代城5栋3梯406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提请的就上述债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雪媚、李轶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雪媚、李轶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13634.96元、利息17882.44元、罚息349.39元,并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713634.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25倍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陈雪媚、李轶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4000元。三、若被告陈雪媚、李轶和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对被告陈雪媚、李轶和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山前滨江时代城5栋3梯406室房产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47元,减半收取5623.5元,由被告陈雪媚、李轶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平心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