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匡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汽油三轮车,沿费县垛南公路由南向北薛庄镇驻地南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左拐弯的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全家红埠寺村王某驾驶的鲁Q×××××号货车相撞。被告人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匡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匡某到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匡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协议,当事双方经济损失自负。上述指控与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一致,被告人匡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检验报告书,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被告人匡某醉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匡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 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曙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