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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24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红、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20日通过支付宝收取毒资人民币990元后,将2小袋冰毒(每袋约重0.7克)装入鞋盒内,经由鞍山到沈阳的出租车司机,在沈阳市和平区南八马路附近将上述冰毒交给谢某。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22日,通过同样的方法,以人民币8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谢某贩卖冰毒3小袋(每袋约重0.7克)。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23日17时30分许,携带6小袋白色晶体在沈阳市和平区文化宫门前,准备向谢某贩卖,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净重3.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证人谢某的证言,毒资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毒品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张某的认罪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念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薛思林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人民陪审员  孙目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婧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