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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双沟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袁林与王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林,王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双沟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袁林。委托代理人周相忠,襄阳市襄州区黄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被告王旭。委托代理人王凤贤,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迁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负责人王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士勇,系该公司雇员。原告袁林与被告王旭、人保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聚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林的委托代理人周相忠,被告王旭的委托代理人王凤贤、被告人保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士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林诉称:2013年6月15日14时,被告王旭驾驶苏NC70**“福田”牌重型货车,行驶至襄州区朱集镇袁湾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14天。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州大队认定被告王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344.0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280元、误工费5842元(23693元/365天×90天)、护理费3206元(26008元/365天×45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5052.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旭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金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了4000元,原告诉求过高;诉讼费按责任承担。被告人保宿迁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下是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袁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据票据(4194.06元)、襄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150元),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旭无异议,被告人保宿迁公司认为应提供用药清单及门诊病历,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9日作出的(2013)医鉴字第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金额为600元)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用需人民币壹万元,伤后误工90日、护理45日。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旭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误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人保宿迁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及误工时间,依照法律规定或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必须进行第二次治疗,后期治疗费必须会发生,故本院对后期治疗费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费发票(金额为500元),用于证明原告治疗伤病、鉴定伤情支出的交通费用。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治疗伤病、鉴定伤情,产生交通费用符合案件事实,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证据五、张建中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张建中护理,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王旭为支持其权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付给原告4000元的条据二份及王旭的驾驶证、肇事车行驶证、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垫付原告4000元,系合法驾驶员、肇事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宿迁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被告人保宿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5日14时,被告王旭驾驶苏NC70**“福田”牌重型货车,行驶至襄州区朱集镇袁湾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14天。原告支出医疗费用4344.06元。其中被告王旭先行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四肢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2周;2、随时到医院复诊。2013年9月10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8月9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面部遗留疤痕畸形需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壹万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袁林居住在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下郝湾村8组,系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张建中护理,张建中居住在襄阳市樊城区长虹北路126号,系城镇居民。还查明,肇事车辆苏NC70**“福田”牌重型货车车主为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旭系实际车主,被告王旭与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王旭为肇事车辆苏NC70**“福田”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宿迁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王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其应对原告袁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宿迁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宿迁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由不足的,则应由被告王旭按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袁林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4344.0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5842元,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即55天,本院予以支持3570元;护理费3206元,原告住院14天,本院予以支持997.6元;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营养费280元,因原告医嘱无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袁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0091.66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宿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林医疗费10000元(包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赔偿其他费用4867.6元(包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867.6元,余款5224.06元,由被告人保宿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旭已支付赔偿款4000元,其多支付的费用与原告袁林及被告人保宿迁公司自行结算。被告人保宿迁公司辩称不负担鉴定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林14867.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林5224.06元,共计20091.66元;二、驳回原告袁林对被告王旭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袁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聚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学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