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贾宝义、沈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贾宝义,沈洁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1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艺伟,女,系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员工宿舍。被告贾宝义,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信息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提供)被告沈洁,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信息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贾宝义、沈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对被告贾宝义、沈洁进行公告送达,未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贾宝义、沈洁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贾宝义、沈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蕊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晓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