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素红、李杰、李恩常、李恩义诉被告王立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红,李杰,李恩义,李恩常,王立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李素红,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杰,女,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恩义,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恩常,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立福,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素红、李杰、李恩常、李恩义诉被告王立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素红、李杰、李恩常、李恩义,被告王立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晚7时许,我母亲杨桂兰在河栏镇亮甲村桥头坐着与人闲聊,聊到想修自家和被告家一墙之隔的房子,想从被告家的院子走拉点黄土,被告媳妇不让走的事,当时我母亲就说了还是亲戚呢走一下都不行,这时被告王立福从桥头经销店里出来,大声的恶语谩骂我的母亲,最主要的骂我母亲是二驴,大致有20多分钟,说我母亲背后和别人讲他不好的话,并且还把手里拎着喝了几口的啤酒瓶子使劲的摔碎在地上,距离我母亲位置约3米远,事后有人说我母亲当时就吓得浑身发抖,坐着缓了有10多分钟才走的,当时桥上现场有很多人可以作证,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我母亲于2014年7月15日凌晨2点多钟诱发急性心梗突然猝死。2014年7月15日早3点多钟,我们接到大舅电话告知我母亲被人发现晕倒在自家门外的过道中间,当时已经神志丧失,呼之不应,已经打120急救了,叫我们兄妹赶紧去看看,因我们都不在亮甲本地居住,当时我们兄妹赶到时出诊的辽阳市急救中心120的急救医生已做完心电图告知我们病人无生命迹象已经现场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当时事发突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我们兄妹怀着悲痛的心情把母亲运回鞍山发丧。在3天圆坟后回亮甲我母亲现住地房屋收拾东西时,村里邻居来闲聊才听说我母亲死的有点太冤了,是被惊吓生气诱发心梗猝死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在公众场合用言语刺激的方式,进行精神干扰,直接侵犯了我母亲的人格尊严权利,使我母亲无法忍受人格上的侮辱,进而出现急性心梗猝死的后果,被告是40多岁的成年人,辱骂70多岁的老人应该知道出现后果的严重性,辱骂人者与死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属于一种侵权导致的损害行为,因被告的行为才诱发了死者的心脏病发作导致猝死的结果,何况还是被告先行辱骂我的母亲,因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后我们儿女才找到被告,被告也承认和我母亲争吵骂我母亲了,但就是没有道歉的表示,在当地派出所报案后,经当地村委会及派出所多次调解后无果。父亲离开我们才刚刚2年,我们子女还处在悲痛之中,母亲的突然离世给我们子女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影响了我们的正常工作生活,特别是我的姐姐,受了很大的刺激,天天到处喊着找我的母亲,精神已到了崩溃的边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支持原告的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的母亲杨桂兰的死亡赔偿金8万元,丧葬费7000元,办理丧事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120急救车费用及出诊费等550元,共计12万元诉至我院。被告王立福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原告诉求的12万元。理由如下:2014年7月14日晚7时许,答辩人从外村办事回来,途径本村“家莉超市”面前时,听见原告母亲杨桂兰也就是答辩人二姑,在距离“家莉超市”20多米的桥南头和10多个人讲述答辩人妻子不是人,不同意自家维修房子在答辩人家院里和泥的事情,此前,杨桂兰就曾多次和人讲究此事,败坏其名声。答辩人觉得杨桂兰家修房应该在自家院里和泥,不应在答辩人家院里和泥,并且在家里没有人的情况下给她留门,这样的无理要求我妻子不同意,也在情理之中,杨桂兰是自己的二姑,作为长辈不应该在背地里讲究我的妻子,所以,答辩人就和杨桂兰理论几句,说“你家修房,应该在你自己家院里和泥,你要在我家院里和泥,我媳妇让你是人情,不让你是本分,你用不着讲究她”。杨桂兰说“我就讲究给你听的”,后来我们就隔着20多米的距离呛呛几句,但始终也没有说过过分的话,因为其毕竟是自己的二姑,另外,答辩人在与杨桂兰理论的过程中,因杨桂兰蛮横无理,又是答辩人的长辈,答辩人自己生闷气就将刚喝两口的啤酒及啤酒瓶子仍到了“家莉超市”对面马路的西面玉米栈子下面,但啤酒瓶子并没有碎,且答辩人仍啤酒瓶子的方向也与杨桂兰所在的方向成90度角,啤酒瓶子落地和停止的位置距离杨桂兰所在距离成斜线有20多米远,对杨桂兰没有任何伤害。在“家莉超市”老板的劝说下,答辩人走进超市屋内不在做声,后来答辩人又回到超市门口小凳子上坐下一语不发生闷气。后来大伙又唠了一会嗑,就各回各家了。杨桂兰是自己走回家的,走时身体和精神上都没有任何异常,另外,杨桂兰是第二天凌晨3点发的病,当时杨桂兰是自己走到答辩人父母家大门处叫门请求帮助,还是答辩人父母发现杨桂兰有病后帮其找的人,将杨桂兰第一时间抬到答辩人父母家中进行的紧急急救,3点50分左右,杨桂兰的弟妹伊亚英跑到“家莉超市”找人帮忙打电话,5点多钟救护车到达现场,经过检查说杨桂兰已经死亡。从其二人理论到杨桂兰发病有八、九个小时,杨桂兰在这段时间内做过什么,也没有人知道,怎么能认定杨桂兰的死亡和答辩人有因果关系,且辽阳市急救中心120病例只是一份死亡病例,不能证明与答辩人有什么因果关系。原告告说录像资料一事不属实,原告当时把答辩人骗入小屋里,威胁、恐吓说:“不认错就拿板锹拍死你,用板子打死你”为求自保只得违心答应,实属逼供。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杨桂兰是因为自身病情自然死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的母亲杨桂兰,1944年4月18日出生(去世时实际年龄为70周岁),户口所在地为辽阳市弓长岭区繁荣街33-2号2单元3-1。由于其娘家在河栏镇亮甲村,退休后便在此处买了一座房屋,夏天便经常到此居住。2014年7月14日晚7时左右,杨桂兰在亮甲村的桥南头和不少人闲聊,其中杨桂兰提到要修自家的房屋,想从被告家院子经过,但被告其中不同意一事,说了一些不满意的闲话。这时被告王立福正好路过,听到杨桂兰说他家的事,就上前理论,继而发生争吵,后又升级到双方谩骂,双方都骂了脏话。被大家劝阻后,被告到距离二十多米的家莉商店买了一瓶啤酒,喝了几口后,连瓶带酒摔到了商店对面,后在大家劝说下,双方陆续回到家,被告的母亲还到原告处陪她坐了约2个小时才回家,被告按辈份应管杨桂兰叫“二姑”。2014年7月15日凌晨3点多钟,杨桂兰突发急性心梗猝死,四原告接到消息后,将杨桂兰安葬,下葬后,四原告找到被告王立福进行理论并讨说法,但未能解决,为此,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2万元。另查:事后四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也承认有争吵并提供了影像及录音资料一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局卷宗、录音影像材料、身份证、死亡证明、病例及急救费用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与死者本系邻居关系,应和睦相处,特别是杨桂兰已是70多岁的老人,并且一人居住,作为邻居和亲属,本应给予照顾,不应为了琐事和老人发生争吵,并且谩骂老人,丢弃了中华民族尊老的传统美德,死者生前本是退休工人,条件也优越,本来回老家是享受生活的,受晚辈的谩骂给老人很大的心理压力,王立福对杨桂兰因心脏病发作死亡虽不存在过错,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本院酌情按人身损害赔偿中杨桂兰死亡赔偿总额的10%承担经济补偿,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5,578元/年×[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70岁-60岁)]=255,780元的10%,计25,5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福补偿杨桂兰的死亡赔偿总额255,780元的10%,计25,5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素红、李杰、李恩常、李恩义。二、驳回原告李素红、李杰、李恩常、李恩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2700元,被告王立福负担440元,四原告共计负担2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守岩审 判 员 闵雪峰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秋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