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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韩贵红与王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贵红,王陈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75号原告:韩贵红。被告:王陈杰。原告韩贵红诉被告王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德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贵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贵红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25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然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按双方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陈杰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1月5日借款4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王陈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被告王陈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对其中2015年1月5日的借条,因该借条系被告出具,并有被告的签名,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内容清楚,对此本院予以采纳,而对2014年1月25日的借条,因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未到期,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二,该材料系公安机关所颁发,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王陈杰向韩贵红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于2015.2.1日归还,如逾期则按每月千分之一点五计息至实际还款日。借款人:王陈杰2015.1.5”。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无着,遂纠纷成讼。诉讼中,因100000元借款未到还款期限,原告在本案中撤回了该诉请,待借款期满后另行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拖欠不还,对此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陈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韩贵红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顾德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阮美琴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