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肖毅与周林、周华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毅,周林,周华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周杰,武汉航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088号原告肖毅(曾用名肖臣),武汉航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景兰,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林,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邹舰,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华建,公务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负责人郑绍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丹,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毅,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周杰,武汉航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武汉航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俊,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瑞军,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肖毅诉被告周林、周华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江夏公司)、周杰、武汉航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航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景兰、被告周林的委托代理人邹舰、被告周华建、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丹、被告周杰、被告武汉航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俊和王瑞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鉴定期间及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毅诉称:2012年5月16日17时10分,被告周林驾驶鄂A×××××号车载吴秋盈、严冰雪沿文华路由南向北行驶,在政协文史资料中心路段驾车掉头时,遇被告周杰驾驶鄂A×××××号车载我沿文华路由北向南直行,两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先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99天、梨园医院住院治疗119天,并在北京阜外心血管病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我的损伤为破裂型胸主动脉假性动脉瘤,术后需终生服药治疗。后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最高构成七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2%,需长期药物维持治疗,后期医疗费约需1600元左右/月,取内固定约需12000元左右,伤后可修养24个月,护理12个月。本次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周林负主要责任,被告周杰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周华建系鄂A×××××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多次索赔未果,现诉请:1、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3099.50元(不包括前期医疗费用);2、判令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林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肖毅提出的赔偿请求有异议。原告肖毅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8月24日起算,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肖毅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两个月曾发生过交通事故,两次事故均造成了胸部受伤,故原告肖毅的损失与本次事故只有60%的关联性。原告肖毅的户口本上登记的是无业,且若原告肖毅是被告武汉航泰公司的员工,而被告武汉航泰公司不支付原告肖毅受伤期间的工资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故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原告肖毅的父亲的户口本显示其职业为个体,其母亲的××证不足以证实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原告肖毅取内固定的费用和后期治疗费用应按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湖北省交通事故护理费赔偿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计算。被告周华建辩称:我代被告周林为原告肖毅垫付了9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被告周林的意见一致。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辩称:原告肖毅的取内固定费用和后期治疗费应按照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来计算;前期医疗费应按照10-20%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肖毅的父亲户口本上登记的职业为个体,证明其有收入来源,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而其母亲在拿低保,应扣减相关低保金额;误工费,原告肖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我公司认可按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的护理天数来计算,且应扣减其他被告已经承担的护理费;交通费请法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6000-8000元。商业三者险要在划分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再赔付。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事故发生之日当事人可以行使诉讼权利之时开始。被告周杰辩称:1、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武汉航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其他的意见与被告武汉航泰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武汉航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原告肖毅确实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停发了其工资,相关误工证明均属实;原告肖毅的伤情需要两个以上的护工护理,所以除了原告肖毅请的护工以外,我们公司也另外派人进行了护理,支付了相关护理费用和营养费用等;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我公司已经为原告肖毅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344331.3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17时10分许,被告周林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吴秋盈和严冰雪,沿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文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政协文史资料中心路段掉头时,遇被告周杰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肖毅沿文华路由北向南直行,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肖毅、被告周林、被告周杰及吴秋盈、严冰雪不同程度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7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夏公交认字(2012)第420115C05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吴秋盈、严冰雪和原告肖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毅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于当日转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99天,出院诊断为破裂型胸主动脉假性动脉瘤、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等,出院医嘱“继续在当地医院行下肢功能训练,进一步改善关节活动度,定期骨科门诊就医,加强营养”等。2012年8月24日,原告肖毅又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住院120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下肢功能障碍)、破裂型胸主动脉假性动脉瘤术后、肋骨骨折、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等,出院医嘱“注意饮食及休息;定期吸氧、监测血压、心率,专科治疗心脏相关疾病;转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加强患肢功能训练及关节活动度活动,定期复查X片”等。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4日,原告肖毅前往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2月14日,原告肖毅前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行“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等。上述治疗期间至2015年2月5日,原告肖毅还多次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复查。原告肖毅的医疗费用共计321703.15元。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的委托后,因需专家会诊,该所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武医法(2014)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毅所受损伤最高构成Ⅶ(7)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42%;被鉴定人需长期药物维持治疗、定期复查,后续医疗费约需1600元左右/月,取内固定约需12000元左右;伤后可休养24个月,护理12个月。被告武汉航泰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周华建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要求对原告肖毅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原告肖毅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4年9月19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055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记载“被鉴定人胸主动脉支架植入术后期需长期使用保护心功能及主动脉的β-阻滞剂、ACET类药物”等内容,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毅外伤性假性动脉瘤形成与2012年5月16日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残程度评为Ⅶ(七)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42;送检资料中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后期医疗费为保护心功能及主动脉的β-阻滞剂、ACET类药物目前约500元/月及每年定期复查心脏彩超及主动脉CT血管造影2500元/年;取左股骨内固定费用1.2万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2年,其中含护理时间1年。被告周华建支出鉴定费用1万元。还查明,原告肖毅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河南巷39号,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吴昌英出生于1961年2月8日,系听力××人,其父亲肖德文出生于1960年7月23日,二人生育了包括原告肖毅在内的二名子女。原告肖毅系被告武汉航泰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收入3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停发了工资。被告周华建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与被告周林系父女关系,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华建代被告周林先行赔付给了原告肖毅9万元。被告武汉航泰公司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被告周杰亦为该公司员工。庭审中,被告周杰明确表示放弃就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参与鄂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分配。被告武汉航泰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被告周杰在此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武汉航泰公司提交了支付医疗费的票据、购买药品及器械发票、日用品收据、进餐费收据和菜单、车费发票和收条、护理费收条、生活费收条等,拟证明该公司在原告肖毅治疗期间为其垫付了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44331.35元,原告肖毅仅对其中的正规医疗费用票据金额共计321074.75元予以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保单、收条、××人证、误工证明、工资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肖毅的损伤在起诉前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机构在原告肖毅起诉后才出具鉴定意见书,被告周林、周华建辩称原告肖毅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肖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周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林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周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先由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林予以赔偿。被告周杰系被告武汉航泰公司的员工,被告武汉航泰公司自愿承担被告周杰的赔偿责任,且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杰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其明确表示不参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分配,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华建并非侵权人,且无证据证实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原告肖毅诉请被告周华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毅要求被告周林、中财保江夏公司、武汉航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意见中已确认了原告肖毅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周林、周华建辩称原告肖毅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两个月曾发生过交通事故,原告肖毅的损失与本次事故只有60%的关联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武汉航泰公司辩称为原告肖毅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44331.35元,但原告肖毅仅认可其垫付的医疗费用321074.75元,被告武汉航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他垫付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被告武汉航泰公司垫付款的数额本院按原告肖毅认可的金额确定。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用,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金额共计321703.15元,其中被告武汉航泰公司垫付321074.75元,原告肖毅支付628.40元。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关于应按照10-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后期医疗费,按照第二次鉴定意见的标准计算20年,此后原告肖毅确需继续治疗的,可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结合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的护理时间予以计算。5、误工费,按照每月3400元的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司法鉴定定残前一日。6、××赔偿金,原告肖毅诉请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伤残赔偿系数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肖毅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父亲肖德文和母亲吴昌英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考虑到该项费用发生的必然性以及原告肖毅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赔付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0元。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毅各项损失共计32万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二、由被告周林赔偿原告肖毅各项损失共计282272.80元,扣减已付的9万元后,还应付192272.80元。三、由被告武汉航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毅各项损失共计206688.35元元;此款与被告武汉航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321074.75元相抵后,原告肖毅应返还被告武汉航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114386.40元。以上一、二、三项判决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肖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32元,减半收取为3166元,鉴定费11000元,合计14166元,由原告肖毅负担2173元,被告周林负担8395元,被告武汉航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育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明附件一、赔偿清单一、肖毅损失项目(一)医疗费限额1、医疗费321703.15元2、后期治疗费:保护心功能及主动脉药物费用:500元/月×12个月/年×20年=120000元定期复查心脏彩超及主动脉CT血管造影:2500元/年×20年=5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242天×15元/天)4、营养费3630元(242天×15元/天)小计498963.15元(二)死亡伤残限额5、××赔偿金192410元(22906元/年×20年×0.42)6、护理费26008元(26008元/年×1年)7、误工费80580元(3400元/月÷30天/月×711天)8、交通费3000元(酌定)9、精神抚慰金8000元(酌定)小计309998元二、计算方法1、以上1-4项小计498963.15元,由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5-9项小计309998元,由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2、第1-4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488963.15元,第5-9项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199998元,合计688961.15元。由被告周林承担70%即482272.80元,其中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偿20万元,余下282272.80元由被告周林赔偿,扣除已付的9万元,还应赔偿192272.80元。由被告武汉航泰公司代被告周杰承担30%即206688.35元,被告武汉航泰公司已垫付321074.75元,原告肖毅应返还被告武汉航泰公司114386.40元。附件二:所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