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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贵容与李林、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容,李林,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861号原告张贵容,女,193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曾超,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身份证号码:,系张贵容之子。委托代理人李振敏,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被告李林,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杨远其,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金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身份证号码:,系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贵容与被告李林、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根据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张贵容的自费药、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15年4月27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意见书。依法由审判员叶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容的委托代理人曾超和李振敏、被告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远其、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容诉称,2014年4月8日14时18分许,在成都市锦江区莲花北路与海椒市街交叉口,张贵容被李林驾驶川AJH8**号小型轿车撞伤,张贵容当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贵容无责任。张贵容于2014年11月13日出院。经四川省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贵容鉴定为九级伤残。李林向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李林、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贵容医疗费170676.65元、护理费68280元、交通费4440元(其中外地亲属探望原告的交通费3640元)、外地亲属的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23400元、残疾赔偿金2996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337864.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林、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贵容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2368元。被告李林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认为过高。李林垫付原告医疗费等27217.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要求原告举证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4时18分许,李林驾驶川AJH8**号小型轿车由宏济新路方向沿莲花北路向海椒市街方向行驶,行驶至莲花北路与海椒市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二环路方向沿海椒市东街向莲花北路方向步行至此沿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贵容相碰,致张贵容受伤。2014年4月21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李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贵容无责任。张贵容受伤当天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当日,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了《出院病情证明书》,主要内容为:1、院外继续换药半年;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需陪护(1人)辅助下功能锻炼1年;4、1年后来院取出内固定。2014年11月2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接受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预防处理处的委托,对张贵容的交通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评定。同年11月2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69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贵容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张贵容的护理时间为365天。张贵容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张贵容因住院和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171253.85元,其中原告垫付135676.65元,李林垫付25577.2元,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张贵容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一份《陪伴证》,主要内容为张贵容因病情需要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1月13日留陪伴一人,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因病情需要增加陪护一人。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一份《病情说明》,主要内容为张贵容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预计二次手术费用约13000元。李林具有合格的驾驶证,其为川AJH8**号车在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2013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自费药部分、医疗费和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自费药部分、医疗费和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15年4月27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贵容在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1月13日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中自费部分的费用为55153.19元,其中和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费用为55129.77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告张贵容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李林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查询通知单、原告的病历及《出院病情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陪伴证、病情说明;被告李林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交的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张贵容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收条,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贵容提交的其亲属产生的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此项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贵容提交的两张销售清单,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正式的发票,而销售清单不是正式结算票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李林提交的金额为640元的医疗费票据,因票据中姓名与原告的姓名不相符,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贵容无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李林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由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林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原告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贵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71253.8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提出应按鉴定报告扣除自费药55153.19元(住院期间医疗费),门诊医疗费577.2元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故自费药为55239.77元,扣除自费药为116014.08元。根据鉴定报告,因自费药中有23.42元属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故该部分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为18000元,但被告李林、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然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说明》载明“张贵容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预计二次手术费用约13000元”,但仅是医院估计的费用,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20天=11000元,被告李林、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适当裁减为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2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0元(30元/天×220天)。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3400元,被告李林、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对营养费提出异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残,身体造成了伤害。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营养费赔偿的金额本院酌情认定为44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8640元,被告李林、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原告院外不需要护理,仅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220天=176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适当裁减为80元/天,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20天,根据陪伴证载明“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因病情需要增加陪护一人”,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4800元(80元/天×130天×1人+80元/天×90天×2人)。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需陪护(1人)辅助下功能锻炼1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适当裁减为50元/天,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8250元(50元/天×365天×1人)。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43050元。五、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440元、住宿费2000元,被告李林、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对交通费只认可300元,对住宿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在本案中,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关于原告亲属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因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主张此项费用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5年×20%=22368元,被告李林、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368元,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李林、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只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在精神上遭受了损害,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人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原因和后果、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八、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其赔付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鉴定费应由被告李林负担。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00元,被告李林、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均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两份销售清单证明其购买了残疾辅助器具,而销售清单不是正式的结算票据,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一至三项共计127014.08元,由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17014.08元。以上四至七项赔偿金共计71718元,由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500元、自费药55216.35元,两项共计56716.35元,由被告李林负担。李林已垫付25577.2元,扣除李林承担的56716.35元,李林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1139.15元;扣除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其余赔偿金188732.08元,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贵容支付各项赔偿金188732.08元;二、被告李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贵容支付各项赔偿金31139.15元;三、驳回原告张贵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李林负担800元,由原告张贵容负担295元(多诉请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红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敬昭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