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申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潘胜军、钱新培与潘胜军、钱新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胜军,钱新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申字第0007号申诉人(原审被告):潘胜军。姜国华,男,(受特别授权委托)溧阳市戴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钱新培。潘胜军与钱新培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2)宜张民初字第07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8日,潘胜军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胜军申诉称,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诉人提供证据不足。申诉人对被申诉人没有侵权事实,申诉人没有把被申诉人推倒在沟里。且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诉人也知申诉人的联系方式,法院审理此案也未通知申诉人到庭答辩。对被申诉人的伤残等级评定申诉人也有异议,认定误工期和误工费标准均有异议,被申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误工标准及误工时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院审查认为,2011年2月2日,潘胜军与钱新培参于潘胜军外婆的葬礼过程中,因言语上发生争执而产生纠纷,后双方揪打在一起,互相拉扯衣服。潘胜军将钱新培一把推倒在沟里,钱新培当场昏迷。钱新培后被送至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颈椎过伸性损伤、头皮挫裂伤。入院后经积极治疗后,于2011年4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颈髓损伤。钱新培于张渚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住院医药费22085.07元。出院后,钱新培又数次至该院复诊,支出门诊医药费1195.2元。经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2012年4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钱新培因头颈部外伤致颈髓损伤、颈椎棘突骨折等,伤后至今已一年余,查见右上肢肌力IV级,其损失所致的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综合考虑损伤程度及颈髓损伤恢复的实际情况,建议误工期以自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为宜;根据其损伤情况和临床治疗的实际需要,建议护理期以一人护理120天为宜;因颈髓损伤修复及骨折愈合均需营养支持,建议营养期以90天为宜。原审理中,关于误工损失,钱新培向本院举证宜兴市金枫花木有限公司及宜兴市西渚镇西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钱新培同志为我苗圃临时工,自2009年起以他为主组织了一帮季节性挖树工,偶然也做些临杂工。按2010年度计算,月得工资为2400元左右(贰仟肆佰元),自2011年受伤后至今不能工作。上述事实,有公安的询问笔录、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认为,钱新培与潘胜军在送葬过程中因故产生矛盾,继而扭打在一起,互相拉扯衣服,后潘胜军将钱新培一把推倒在沟里,致钱新培当场昏迷、受伤。潘胜军在本案中的过错较为明显,其应对钱新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确认,本案医药费:钱新培共支出门诊及住院医药费2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钱新培住院共计60天,据此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营养费:营养费标准18元/天未超过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40%-60%,应属合理。根据鉴定意见,钱新培营养期为90天。据此计算其营养费为1620元;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标准60元/天具有合理性;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钱新培护理期为120天,根据据此计算其护理费为7200元;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而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钱新培为苗圃临时工,从事挖树工作,偶尔也从事杂工,对其工资标准可参照我省2011年度林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824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期为自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经计算为450天。据此计算其误工费为26906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我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6341元,九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20%。据此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05364元(26341元×20×20%);精神抚慰金:钱新培受伤致九级伤残,应予精神慰藉。结合本案侵害发生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考虑,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尚属合理;交通费:根据钱新培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实际情况,交通费按600元计算较为合理。上述钱新培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为176050元,应由潘胜军进行赔偿,遂判决潘胜军赔偿钱新培176050元,该判决应于维持。潘胜军认为原审审理过程中,未通知其到庭答辩。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在向潘胜军送达相关的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时,因不知潘胜军的居住地,也找不到潘胜军本人,无法直接送达,原审承办人员即前往潘胜军的户籍所在地溧阳市溧城新联村大佛堂村38号,向其父亲潘志林询问潘胜军的下落,但潘志林拒不配合。原审承办人员即向潘胜军的亲戚作了调查,其亲戚均反映不知潘胜军的下落。原审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故原审程序是合法的。对潘胜军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诉人提供证据不足。申诉人对被申诉人没有侵权事实,申诉人没有把被申诉人推倒在沟里,并提供了其他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钱新培与潘胜军在送葬过程中因故产生矛盾,继而扭打在一起,互相拉扯衣服,后潘胜军将钱新培一把推倒在沟里,致钱新培当场昏迷、受伤。潘胜军在本案中的过错较为明显,其应对钱新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的是公安的询问笔录,这些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在事发后第一时间所作的调查取证,其证据的合法性、证明力勿容置疑。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不仅有钱新培的陈述,也有众多人指认潘胜军推倒钱新培这一事实,而且有潘胜军本人的陈述,承认其在事发现场实施了推人的行为。虽然潘胜军在询问笔录中回避其直接推倒钱新培的事实,但事发现场只有其与钱新培发生争执,也只有其实施了推人的行为,更没有其他人被推倒。故潘胜军的推人的行为与钱新培的倒地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潘胜军提供了其他人的证人证言,但这些证人证言是事后潘胜军单方面采集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潘胜军在再审申请中对钱新培的伤残等级评定、认定的误工期和误工费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审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确认钱新培因头颈部外伤致颈髓损伤等,其损伤所致的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该项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能够证明钱新培的伤残等级。原审认定的误工期和误工费标准,依据的是宜兴市金枫花木有限公司及宜兴市西渚镇西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误工证明,结合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的,并无不当。潘胜军虽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原判决应当维持。潘胜军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胜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俐强审判员 王燕君审判员 邹亚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蒙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