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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申万文与林成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691号原告申万文,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委托代理人吴先进,郫县蜀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成建,男,汉族,1976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刘倬,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万文与被告林成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文平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万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先进,被告林成建的委托代理人刘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被告林成建申请对原告申万文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申万文诉称,原告申万文自2014年2月起在被告林成建开办的“木林森”加工厂工作,月工资为3600元。该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并登记。2014年8月27日,原告申万文在“木林森”加工厂工作时,由于堆放的木料滚动滑落,导致原告申万文受伤。被告林成建支付了医疗费。原告申万文工资发放到2014年9月。经鉴定,原告申万文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申万文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林成建赔偿各项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成建辩称,本案归责原则应为过错归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申万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成建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申万文受伤系自身疏忽大意造成的,应自行承担责任。第一次鉴定费与本案无关。原告申万文主张的诉请均没有事实依据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申万文自2014年2月起在被告林成建开办的“木林森”加工厂工作,月工资为3600元。该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及登记。2014年8月27日,原告申万文在“木林森”加工厂工作时,由于堆放的木料滚动滑落,导致原告申万文受伤。原告申万文受伤后在郫县安德永兴村卫生站住院治疗,2014年9月27日出院,被告林成建支付了医疗费。原告申万文工资发放到2014年9月。2014年11月2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采用工伤标准鉴定原告申万文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5年4月21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原告申万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申万文第一次鉴定费用为9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为1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成建作为接受劳务者,其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被告林成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对原告申万文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故其存在过错。原告申万文作为提供劳务者,其是为被告林成建的利益提供劳务,现无证据证明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其受伤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林成建承担。原告申万文在被告林成建开办的“木林森”加工厂工作已达半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有关“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支出’,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2014年四川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已在本案辩论终结前公布,其中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故原告申万文残疾赔偿金应以2014年统计数据为计算依据。原告申万文第一次鉴定标准系采用工伤标准,与本案无关,其鉴定费应由原告申万文承担。第二次鉴定1300元应由被告林成建承担。原告申万文受伤导致误工损失,因被告林成建将原告申万文工资发放至2014年9月,故原告申万文误工天数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第一次伤残评定之日,共计54天,计算基数按月工资3600元计算。对原告申万文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害赔偿,本院依照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2、误工费。本院确定为6480元(3600元/月÷30天×54天);3、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800元(60元/天×30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6、鉴定费。本院确定为1300元。以上费用共计616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成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申万文赔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1642元。二、驳回原告申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2元,由被告林成建承担人民币699元,由原告申万文承担人民币573元。该费用已由原告申万文垫付,被告林成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款项支付给原告申万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焦恋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