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裴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557号原告裴某甲,男,汉族,1937年12月17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鲁明睿,系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女,193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裴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3月11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甲及委托的代理人鲁明睿,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62年8月,原被告相识,于1962年10月双方举办结婚仪式,婚后育有长子裴**(2007年走失,现下落不明)、女儿裴某乙、次子裴某丙,现裴某乙、裴某丙均已成家,因被告系再婚,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生气,1994年原告离家到外地做生意,后定居于西安,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是2010年原告从西安领了一个女的张××回到汝州,被告当时质问原告,原告将被告推倒在地,致使被告住院,现不会行走,整天坐在轮椅上,有女儿裴某乙及儿子裴某丙照顾生活起���。经审理查明,1962年8月原告裴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相识,并于1962年10月双方举办结婚仪式。婚后育有长子裴现周(2007年走失,现下落不明)、女儿裴某乙、次子裴某丙,现裴某乙、裴某丙均已成家。庭审中原告裴某甲的弟弟裴金定出庭为被告作证,证实原告在外地做生意挣钱不给被告且原告在西安做生意期间有外遇,且原告在2013年还将与其同居的张××领回汝州的事实。现被告李某甲有病不能自理,其生活起居由女儿裴某乙、次子裴某丙照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进行照顾。本院认为,原告裴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的婚姻系事实婚姻,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对该家庭付出很少,其子女一直由李某甲抚养,现原告虽有外遇,因被告生活不能自理及各种原因愿意继续与原告进行共同生活,其子女也均已成家,工作繁忙,原告有义务对被告��行扶养。原被告子女也均同意原告回汝州生活并提供居住房屋,鉴于上述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代理审判员 兰晓鹏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安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