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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搬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吴文莲与刘飞飞、卢小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莲,刘飞飞,卢小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吴文莲。委托代理人章正建(特别授权)。被告刘飞飞。被告卢小娟。原告吴文莲与被告刘飞飞、卢小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正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飞、卢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如皋市凯耀服装厂。2012年度,我在两被告服装厂打工,至2013年2月5日,两被告共结欠我工资4000元整,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述欠款事实,并约定于2014年1月5日归还。但期满后,两被告未依约履行,却下落不明。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我工资人民币40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飞飞、卢小娟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6月23日在如皋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度,原告吴文莲在两被告共同经营的如皋市凯耀服装厂工作。至2013年2月5日,经原、被告结账,被告刘飞飞结欠原告吴文莲工资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文莲人民币肆仟元正于2014年1月5日还清2013年2月5日欠款人:刘飞飞”。刘飞飞在欠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该份欠条上还载有:“担保人:卢宗明”的字样,原告表示欠款已经过了担保期限,不起��担保人。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给。2014年8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飞飞所欠原告吴文莲工资4000元之事实,有被告刘飞飞出具的欠条为证,故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飞飞承担自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支持。因被告刘飞飞所欠原告吴文莲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次欠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飞飞、卢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文莲工资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飞飞、卢小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赵容容人民审判员  袁国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