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五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蒋子明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五初字第188号原告蒋子明,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晓峰,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蒋子明之子。被告刘伟,男,汉族,现住广饶县大码头镇西刘桥村。原告蒋子明诉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子明的委托代理人蒋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刘伟为处理个人业务关系所需向原告蒋子明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蒋子明多次催要该笔借款,刘伟至今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张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伟因个人处理业务关系所需向原告蒋子明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经蒋子明多次催要,刘伟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蒋子明要求刘伟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子明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成 君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