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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195号原告陈某,男,汉族,1967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大法,南京市栖霞区栖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明某甲,女,汉族,1978年4月12日出生。原告陈某与被告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立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大法、被告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7月13日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没有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生活观点不一致,遇到问题不能沟通,导致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3月26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由于被告对财产分割反悔,双方未能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一直都很好。原告之所以要求离婚是因为在外有人,我认为我与原告能够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和被告明某甲于2008年8月相识,于2010年7月13日结婚。原告陈某系再婚,被告明某甲于××××年××月××日与他人生有一子,取名明某乙。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常为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争吵,加之不能相互信任,以致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3月26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名下房产做出售处理,所得房款首先还清所有银行贷款(包括购房贷款及其他原因产生的银行贷款),余下部分扣除女方先期垫付的十五万人民币,剩下所得房款双方协商平分;三、家中其他财产原来属于谁,即由谁处理;四、女方婚前带来男孩,婚后与男方脱离任何关系。后因被告明某甲反悔,双方未能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为此,原告陈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陈某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明某甲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且在本院给予的调解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致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陈某和被告明某甲于2011年10月27日共同购买了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村XX幢XXX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62.02平方米),原告陈某用其住房公积金为该房贷款27万元,分20年偿还;被告明某甲为该房支付了15万元。此后,双方花费8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其中被告明某甲向其哥哥借款5万元。婚后,双方添置了三星牌40寸液晶电视机1台、组合沙发1套、双人床1张(含席梦思)、组合橱1张。庭审结束后,双方在调解时,对南京市栖霞区某村XX幢XXX室住房一套的处理发生争议,无法达成协议。后原告陈某向本院表示要求离婚,对共有的房产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庭审、调解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陈某系再婚,其和被告明某甲在日常生活中常为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双方不能相互信任,以致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3月26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离婚、被告明某甲婚前所生之子的抚育、财产处理均达成一致意见,后因被告明某甲反悔而未能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因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明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子女抚育纠纷,被告明某甲婚前所生之子明某乙应由其自行抚育。关于财产处理,双方现主要的分歧在于对南京市栖霞区某村XX幢XXX室住房一套的处理,因该房屋涉及原告陈某的公积金贷款、房屋的装修价值及债务、房屋的现有价值等事宜,经多次协商,双方仍无法达成协议,现原告陈某表示要求离婚,对共有的房屋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某与被告明某甲在离婚后仍可对上述房屋进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行诉讼,包括本次诉讼中双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的财产,本次诉讼只对双方认可的财产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与被告明某甲离婚;二、被告明某甲婚前所生之子明某乙由其抚育;三、财产处理:组合沙发1套及个人衣物归原告陈某所有;三星牌40寸液晶电视机1台、双人床1张(含席梦思)、组合橱1张及个人衣物归被告明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立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