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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山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志与被告于莉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于莉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山民初字第222号原告陈志,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被告于莉,女,鹤壁化工四厂财务科工作人员,现住址不详。原告陈志与被告于莉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于莉的准确个人信息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爱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