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3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陕西山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中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山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陕西中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3918号原告陕西山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一路388号富苑阳光3-10301室。法定代表人李忠民,该公司经理。被告陕西中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南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小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安,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解良,陕西絜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山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山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民,被告陕西中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安、胡解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山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起重设备维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陕西物资储运总公司三台龙门吊进行维修。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合同总额的50%预付款,在原告施工过半后再支付20%的合同款,原、被告及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原告开具合同总额的17%增值税发票,发包人支付20%合同款,余款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仅在2013年1月14日支付原告20万元。为了照顾客户利益,原告自行垫付部分资金开始维修。2013年1月23日完成一台10吨龙门吊的维修;2013年4月完成一台16吨龙门吊的维修。在原告维修16吨龙门吊过程中,因需要增加维修内容及费用,原告发传真报价给被告,被告未有任何答复。后原告应陕西物资储运公司的要求在维修两台龙门吊时按照增加的维修内容进行了维修更换。2013年8月22日,原告维修的两台龙门吊经过西安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验收,发放了《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就在原告准备按照合同约定维修最后一台20吨龙门吊时,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发传真给原告提出无理要求,并称将单方终止合同,原告当即于9月26日给被告发去传真逐一进行了解释和反驳,被告接到原告传真后再无回复。后被告将20吨龙门吊交由他人维修。2013年11月27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5万元增值税发票,2014年2月20日,又开具了金额为34.5万元增值税发票,发票均交付被告。2014年1月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5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已经开票维修款44.5万元,已维修完成两台龙门吊增加维修内容产生的费用3.22万元,原告购买20吨龙门吊维修材料损失2.6万元。同时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3.471万元。上述共计53.791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维修费44.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9.29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中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认可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合同明确约定了质保金、验收、开发票等问题。截止现在尚没有使用单位验收的证据。按照规定龙门吊设备属于国家特种设备,明确要求强制验收,未经验收,严格禁止使用,原告所举交付使用的证据时间在验收之前,从时间的矛盾分析显属不可能。所以不应当认定被告付款违约,对于原告违约利息损失的请求应当不予以支持。关于增加费用问题,合同特别约定的第2条,已经明确约定了修理中所需要的原副材料等全部费用均由承修方承担,被告并没有同意原告增加费用的承诺,而且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因合同特别约定的第2条约定无需盖章认可,所以纯粹是原告自己的报价。故对于原告增加费用的请求应当不予以支持。关于终止合同损失的问题,虽然合同明确约定了维修3台设备,但是原告实际上只维修了2台,双方也是按该2台设备开票挂账,该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是按照2台设备维修据实结算。对于第3台设备原告没有维修,被告也没有结算。该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对结算达成共识,不存在违约终止合同的损失问题,更何况原告的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只是按照自己的想法写了一个数额,没有认定数额的事实和内容。所以原告提出的终止合同的损失费用也应当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为老国有企业,包袱沉重,而且经营状况日益艰难,为了原告权益的及时实现,希望协商解决纠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起重设备维修合同》约定,原告维修被告承包陕西物资储运总公司的三台龙门吊,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30日,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发包方付合同总额的50%预付款,在承修方施工过半后再支付20%的合同款,承包方与发包方及质检部门质检合格后,承揽人开具合同总额的17%增值税发票,发包人支付20%合同款,余款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在2013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原告为被告维修了两台龙门吊。2013年8月22日,原告为被告维修的两台龙门吊经西安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所验收,发放了《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2013年9月26日,被告给原告发传真称终止合同。同时将第三台龙门吊未让原告维修。2013年11月27日、2014年2月20日,原告分别给被告开具金额为35万元、34.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已交付被告。2014年1月被告给付原告维修费用5万元。现因被告欠付原告维修费44.5万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单方终止合同造成原告购买的第三台龙门吊的维修材料未使用产生的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及维修前两台龙门吊增加项目的维修费用需被告赔偿,但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诉请利息34710元的依据为:以4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计算18个月。上述事实,有《起重设备维修合同》、陕西省物资储运总公司证明两份、《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两份、收到发票回执、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起重设备维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按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履行完毕,被告无故拒不支付维修费与法相悖,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维修费44.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合同终止的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合同终止后被告应立即对维修费用进行结算和清理,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维修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息5.2%支付18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3471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付。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修第三台龙门吊的材料费及增加的维修项目的维修费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陕西中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陕西山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机械维修费44.5万元及利息34710元;二、驳回原告陕西山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7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陕西山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95元,被告陕西中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根平审 判 员 岳 鹏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