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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某诉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83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凤彬,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某某,女,汉族,1984年4月26日生。原告刘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彬、被告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7月7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互相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双方性格不同,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双方协议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事后反悔,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万元的50%。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返还的彩礼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同意返还,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手续,并且在一起生活,被告的父母也给了原告彩礼钱1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父母以个人名义赠与被告个人的家电等财产共50017.82元,要求原告返还共同贷款的钱,原被告每月需还贷款1000元,从2014年7月7日登记结婚到2015年2月20日止,共七个月,要求原告按每月的50%返还,共3500元。婚后原告购买摩托车,被告要求返还摩托车金额的50%,共计12000元。原告从被告父母身上取走15000元,被告要求返还。综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金额共计80517.82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原、被告婚前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40000元,被告为结婚购买家电、各项生活用品花费50000余元,现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取得摩托车一辆价值24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房屋贷款每月还款金额为1000元。上述事实有购物收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系为原告使用而购买,因此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返还对价款12000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购房贷款时间计算至庭审结束前应为7个月,因此共同还款金额为7000元,应由原告向被告返还3500元。关于返还彩礼,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半年时间,因此返还彩礼应不高于彩礼金额的50%,考虑到被告已将彩礼全部用于购置结婚一应用品,且被告另支出10000元用于添置结婚用品,现所有物品均在原告处,因此应以所购置物品折抵,而不再向原告返还彩礼礼金,并由原告将被告购买结婚用品花去的个人婚前财产及部分彩礼一并折价予以返还,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返还被告2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购置一应结婚物品归原告刘某所有;三、由原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鲍某某支付共同财产分割对价款12000元、支付共同偿还购房贷款金额3500元,返还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彩礼折价款20000元,共计3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被告鲍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 宇审判员 李新宇审判员 徐凌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湘雪 微信公众号“”